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鄭宇得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瑞建財168號漁船(漁船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長,系爭漁船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赴印度洋水域捕撈黃鰭鮪電子漁獲回報量為18,225公斤,該批黃鰭鮪漁獲分別於107年5月7日及同年6月8日在日本清水港(下稱清水港)及高雄市前鎮漁港(下稱前鎮漁港)卸魚,經被上訴人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派員執行卸魚檢查,查獲該批黃鰭鮪實際卸魚量為20,517公斤,其電子漁獲回報量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達2,292公斤,且達實際卸魚量之11.17%,而有漁獲通報資料不實之違規,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乃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開立109年5月6日農授漁字第1091331049號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83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仍表不服,於109年12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5月10日109年度簡字第2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以實際卸魚量而非卸魚量作為差值認定基準,可知所謂實際卸魚量應係指魚體重量,不含保鮮之冰塊重量,原審竟認實際卸魚量毋庸再扣除包冰重,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1、依據上開條文於106年1月20日、107年1月30日、108年4月18日修法理由,可知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允許百分之10誤差值,係因海上秤重之方法以吊秤測量,其秤重方式與陸地並無太大差異,僅因船體搖晃致秤得重量常存在誤差值,而非考量漁獲因冷凍導致重量增減。自條文明定以實際卸魚量而非卸魚量作為差值認定標準,可知實際卸魚量不包含保鮮之冰塊重量。
2、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上傳後船長無更改權限)。遠洋漁業實務上為確保漁獲品質,於捕獲後隨即將漁獲去鰓、去內臟、去尾並予以清洗,作業完畢後即予以秤重確認漁獲重量並入冷凍庫保鮮。此時為冷凍前之漁獲淨重,待冷凍48小時溫度降至負60度後將漁獲移出冷凍庫並包覆冰塊後放置保溫艙。故船長每日上傳之重量均為漁獲冷凍前之淨重。訴願決定稱魚體包冰部分之重量已涵括於容許差值中,顯乏所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攻防方法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認實際卸魚量毋庸再扣除包冰重,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據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之卸魚檢查表記載,黃鰭鮪19,227公斤,卸魚檢查結果,毛重為1,290公斤,淨重為1,271公斤。被上訴人於執行卸魚檢查時,輕易即可調查漁獲淨重,則理應以淨重計算實際卸魚量與電子漁獲回報之差值,方符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際卸魚量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高雄區漁會函詢交易實務是否會扣除魚體包冰重?如是,包冰部分之重量如何認定?與本件得否以淨重計算實際卸魚量與電子回報之差值相關,然被上訴人竟以「毛重」計算實際卸魚量與電子漁獲回報之差值,原審就此亦未調查緣由,任由被上訴人恣意認定,未盡調查之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似認上訴人必然會採取對自己有利之方式填載卸魚聲明書,故以卸魚聲明書所載卸魚量計算實際卸魚量與電子漁獲回報之差異並無不公,然查:
1、就有執行卸魚檢查之部分,被上訴人以毛重而非淨重計算實際卸魚量與電子漁獲回報之差值,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實際卸魚量之規定,已如前述。
2、就有執行卸魚檢查,以業者填寫之卸魚聲明書為主之部分,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3條、第60條、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漁船只能於國內外指定港口完成卸魚或轉載(本案漁獲銷往日本的部分於路易士港完成卸魚裝櫃,銷往國內的部分則於前鎮漁港完成卸魚),而完成卸魚定義是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故上訴人填寫卸魚聲明書之卸魚量必須與過磅秤重所得之數字一致,並且卸魚時並無可能等待退冰或人工除冰之後再行秤重,故卸魚聲明書所載之漁獲量皆係含包冰重之毛重。況且,卸魚聲明書所載之總計重量必須與提單重量一致,而依此重量向被上訴人申報並申請相關產地證明,方得銷往日本。上訴人無法擅自更動上開數字而申報不含包冰重之卸載量,否則,即無法取得貨櫃重量之產地證明,準此,上訴人據此製作之卸魚聲明書自屬包含冰重之毛重。
3、前述毛重與淨重之誤差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而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立法理由主要是考量海上秤重易有誤差,顯然未將前述毛重與淨重之誤差考量在內,則被上訴人為裁罰時自應排除該毛重與淨重之誤差,即應將卸魚聲明書上載重量扣除包冰重後再與電子回報漁獲量做比對,否則,難認原處分符合法律規範目的,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第6款、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㈡、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授權,於106年1月20日訂定發布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同日實施),該辦法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及黃鰭鮪。」第38條、第44條嗣分別於107年1月30日、108年4月18日修正,其行為時(行為終了日107年3月15日)之第38條第1項規定:「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依漁業種類,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配額限制魚種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相符:一、配額限制魚種:差值未逾二公噸。」。其裁罰時即現行第38條第1項規定:「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配額限制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一、配額限制魚種:差值未逾二公噸。」明定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依規定每日回報詳實正確的漁獲資料,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在如何程度內可認為符合規定,經核該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可援用。又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此規定裁罰新舊法之比較選擇,應以行為時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作成裁罰處分時)之新、舊法為比較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就本件所適用之配額限制魚種黃鰭鮪而言,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所需符合的要件,在修法前後始終為下列2項:⑴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10;⑵差值未逾2公噸,因此並未有實際變動,故仍應適用裁罰時即現行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
㈢、查,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於106年1月20日之立法理由:「一、考量海上秤重易有誤差,訂定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得有一定誤差範圍。二、實際卸魚量與漁獲資料微量差異,仍屬誤差範圍內,視為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相符,爰為第二項規定。」、107年1月30日之修法理由:「一、考量海上秤重易有誤差,原訂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差值為百分之二十,不符實務操作認定,爰修正第一項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差值之容許誤差範圍。二、為增加漁船作業彈性,修正第二項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微量差異之容許誤差範圍。」、108年4月18日修法理由:「一、配合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修正,因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之資料為準,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二、考量長鰭鮪、油魚、劍旗魚及黑皮旗魚等魚種雖非屬印度洋配額限制魚種,但在印度洋漁獲量較大或為國際關切魚種,有必要較其他非配額限制魚種採取較嚴格之管理,爰增訂該等漁獲差值之範圍,並將第一項分款規定。三、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差值規範之原意,係考量海上作業時因船體搖晃導致漁獲秤重未達精確,而給予一定誤差範圍。然為避免部分漁船利用此容許誤差,從事脫法行為,導致國家漁獲統計失準,主管機關有必要保留對於微量差異是否得以認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另配合第一項分款規定,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為明確漁獲物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差值之計算方式,新增第三項。」,由上述立法與修正理由可知,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關於漁獲回報資料與實際卸魚量之間的差異,無論是配額限制魚種或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所考量的是海上秤重易有誤差、船體搖晃導致秤重未達精確,至於是否應該除去包冰重量、是否區分卸魚漁獲物之處理型態屬於全魚(RD)、去鰓、內臟(GG)、去頭、內臟(DR)或其他方式,並不在考慮之列。只要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不予處分。
㈣、再者,遠洋漁業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第2項)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電子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管理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第11條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第2項)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項)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如附件十七: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五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第2項)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可知,遠洋漁業條例對於漁獲量正確性的管制措施,包括規定漁船須裝設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漁船、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指定港口卸魚、派員檢查或實地查核均有規定。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則規定應每日填寫詳實正確的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經營者或船長在漁獲物完成卸魚的一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交卸魚聲明書,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因此,實際卸魚量在有卸魚檢查時,原則是以卸魚檢查量為準,其漁獲資料之記錄方式係以漁獲物秤重時磅秤顯示之重量為準,而在沒有卸魚檢查時,是透過卸魚聲明書確認實際卸魚量。
㈤、本件依原審所確認的事實,系爭漁船所提交的卸魚預報表/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7-38頁),其中黃鰭鮪在路易士港的卸魚量為19,227公斤(計算式:8,600公斤+10,627公斤=19,227公斤),處理型態為去鰓、內臟(GG),無論其重量是否與原告所提出的日本公司出具的冷凍鮪賣買仕切書、冷凍鮪類賣買確認書G.W.欄即毛重欄所示重量是否相符(原處分卷第53、55頁),上訴人既然以上開8,600公斤、10,627公斤作為實際卸魚量而向被上訴人申報,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原處分卷第39頁),由於此部分之卸魚重量並未經過卸魚檢查,即應以上訴人出具的卸魚聲明書確認其實際卸魚量。此外,系爭漁船在國內之卸魚檢查重量為1,290公斤,亦有國內檢查人員登載並經上訴人方面人員簽名確認之漁獲物裝載狀況1紙可參(原處分卷第34頁),故被上訴人以之加總計算系爭漁船黃鰭鮪之實際卸魚量為20,517公斤(計算式:
8,600公斤+10,627公斤+1,290公斤=20,517公斤),電子漁獲回報量為18,225公斤,差值為2,292公斤,且達實際卸魚量之11.17%,而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3項予以處罰,並無違法。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開重量均屬毛重,應扣除包冰重量後始屬實際漁獲重量,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符合遠洋漁業條例、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的規定,而屬無據,且上開漁獲銷往日本部分扣除2%,銷往高雄區漁會部分扣除1.5%,所得之淨重量,屬於私人商業交易之計價基礎,與遠洋漁業條例所欲達成的管制目的即「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並不相同。且目前認定黃鰭鮪之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符合規定之要件包括⑴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10;⑵差值未逾2公噸等兩項要件,與私人間漁獲市場交易應如何計算重量,並無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實際卸魚量應扣除包冰重,實際卸魚量是指魚體重量、主管機關透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紀錄之漁獲重量均為漁獲之淨重、毛重與淨重之誤差非原告所得控制,原審未詢問高雄區漁會關於漁獲交易實務是否扣除包冰重量屬未盡調查義務」等語,實屬對於遠洋漁業條例、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關於漁獲通報資料不實之違規認定標準有所誤解,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毋庸再行調查證據,故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未盡調查義務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