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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志強(董事)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王薏瑄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因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至地上7樓建物(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下稱系爭建物或文化醫院)之民國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而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現場勘查量測,確認現況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公分」,並於109年7月15日召開「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3次會議之討論結果:「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應為1.4公尺,惟公安申報簡圖專業檢查機構標示該處為1.2公尺;不符前述規定,專業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故陳述理由不同意,是以,『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建議依要點第四(七)辦理。」,而認其有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違規,且上訴人辦理107年度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前經被上訴人另案以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行政處分書、108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12萬元罰鍰在案,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六之規定,以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前謂「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卻於末稱「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發給變更使用執照」,理由前後矛盾。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知悉107年3月8日時安全檢查簽證更正之樓梯寬度為100公分而非120公分等語,且被上訴人稱原處分係以標示為120公分而簽證不實為裁罰之主要理由,並非裁罰上訴人與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然訴願決定卻以本件樓梯及平台淨寬度不足1.4公尺仍予簽證合格而違規等由駁回,兩者理由矛盾,惟原判決均未就此加以審酌,判決不備理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關過往公共安全簽證之相關資料,亦未針對上訴人所提陳述說明書加以調查,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及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誤。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明定,第1項附表所訂次數之累計,乃「以同一違規人最近3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然原處分卻以被上訴人已分別對國泰醫院、宏仁醫院裁罰為由,計數本次裁罰為第3次裁罰,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六規定,累計裁罰上訴人18萬元,違反前開裁罰基準規定。原審不察前情,未踐行職權調查,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133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二)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制度,乃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主管機關人力、物力所設。主管機關主管建築物使用及變更使用執照之發放,對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負有終局法定管理義務,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乃係受主管機關委託為初步之建築物檢查,權限自不大於行政機關,於主管機關已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之前提下,檢查標準僅為查明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一致,而受該變更使用執照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系爭建物既已領有變更使用執照,現況核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本件並無簽證不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履行檢查責任,致使居於行政機關受託人地位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所負行政責任,相較主管機關所負法定責任更為寬泛,二者相較之下顯失衡平,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無違,且適用建築法第70、74、75、77條規定不當,已足影響判決結果,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判決違背法令。

(三)專業機構或人員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與負責建築物設計、變更之建築師所收取之費用並不相當,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本件系爭建物「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公分)未達140公分」,與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亦應由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簽證建築師負責,倘認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範圍涵蓋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顯係將建築師之責任加諸於專業機構或人員,並造成權責不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相違。

(四)有關老舊醫院之安全檢查簽證,業經前三任工務局長於議會同意採取此種簽證方式,被上訴人打破慣行,使上訴人受罰鍰處分,原判決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並經原核發單位審查通過核准變更使用而領有使用執照,屬授益處分,且系爭建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原核准情形相符,上訴人信賴核准變更處分,就系爭建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依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查核,作成簽證,歷年來亦均未受處罰,信賴應值得保護,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就此說明理由,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信賴保護原則,判決不備理由。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二、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建築法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俾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係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尤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確保公共安全,自應提高檢查之密度,故規定應定期委託專業檢查人本於專業檢查簽證,不容流於形式。因此,受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之業者,為落實委託人所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依相關建築法規檢查簽證之責,以確保委託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築物係屬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均係符合法令要求之安全範圍,至為灼然。上訴人此檢查簽證業者雖主張其僅查明系爭建物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並無庸查明現況是否符合法規云云,惟上訴人既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所委託進行檢查簽證,自應依相關「法規」檢查建築物是否合於法規使用與其構造、設備是否安全,否則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使用執照內容有違法或錯誤之情形,受託檢查簽證業者又可不依法規檢查簽證,而僅依違法或錯誤之使用執照內容檢查,無異架空建築法第77條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要求之法定義務,而無法達到維護公共安全之建築法立法目的。又受託檢查簽證業者檢查簽證之內容係為確保委託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則如受託檢查簽證業者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狀態等法定義務,即有礙公共安全,應認其簽證不實,非得以受託檢查範圍受限、或僅以受檢查建築物使用執照內容作為檢查依據、或以另有應負責之建築師及主管機關為由,而委詞規避其自身依法令所負之檢查簽證義務。準此,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標準檢查系爭建物是否合法使用與所設置之樓梯是否安全,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洵無可採。

(二)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據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屬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撤銷訴訟,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簡圖標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為1.2公尺,不符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應為1.4公尺,卻簽證為「合格」,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現場勘查量測,確認現況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公分」,而認其有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惟遍查全卷,僅有上訴人該申報書第1頁(原審卷第145頁),及字體相當小且圖片模糊之局部簡圖(訴願卷第54-56頁),依該等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簡圖標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為1.2公尺及簽證為合格,而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清楚完整之申報書即認定此事實,顯屬率斷。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8日陳述說明書簽證更正樓梯寬度為100公分乙節(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檢查簽證內容究為如何,是否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違規事實,原審應調取相關資料予以查明。另關於上訴人所受處罰之主觀要件認定為何及被上訴人就原處分裁罰金額所為裁量有無違法等節,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案經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時,宜一併加以釐清說明。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其就該件所表示之見解,尚非屬有拘束力之見解,所為之認定自無拘束本件,併此說明。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