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徐月明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為臺北市私立北極星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調查該補習班林OO老師與蕭OO學生間性騷擾申訴案件過程中,上訴人以載明被害人全名問卷方式進行調查,且知悉林老師性騷擾事件達3至5年之久,卻僅以口頭告誡,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情事,遂依第22條規定,於108年11月21日以府社婦幼字第1083181999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31日以衛部法字第109900002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上訴人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乃依據被上訴人製作之不實訪談紀錄,認上訴人已知悉有性騷擾之前提並不存在,並請求調查訪談紀錄之錄音檔;且性騷擾發生在異性間案例較多,本件為男同性間師生自後環抱及貼臉頰行為,未有親吻或下半身性器官周遭之身體接觸,當無知悉性騷擾之疑慮。另上訴人在調查本件性騷擾申訴調查程序中,為調查事實真相,此為不得已之必要行為,故將載有被害人全名之問卷交給學生回家填寫並由家長簽名,復告知注意資料之保密性,非有損害被害人權益及隱私情形。是原判決依據有諸多違誤,未維護上訴人之權益,不調查訪談紀錄,爰訴請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規定之處分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且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主觀上並無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抑或屬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行為等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除非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屬違背證據法則而影響到事實認定之結果,因本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所憑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陳述有與事實不符情形,但經原審綜合上訴人訪談紀錄、原審陳述內容,認前開訪談紀錄之任意性並無疑義,上訴人尚難徒以原審未勘驗前開訪談紀錄為由,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抑或應由本院調查前開訪談紀錄之錄音檔情形。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