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張慶平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代 表 人 董好德(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自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搭乘飛機由松山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人員查獲其行李內攜帶豬肉產品(蛋黃鮮肉粽2個,下稱系爭檢疫物)總重共計0.42公斤,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10月24日編號QS-109-2A-050901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處以銷燬。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上訴人不知粽子所包之內容物
為何,因同樣五芳齋蛋黃鮮肉粽之標籤,上訴人食用時為豆沙粽。其餘二粒粽子,根本無從知悉為何內容物。從上訴人自動將所攜帶之「一盒滷肉」丟棄於垃圾桶,若上訴人有違規攜帶違禁品入境之「故意」,當不至於自動丟棄肉;肉粽以竹葉包裹,相同包裝,上訴人吃食一顆為豆沙粽,更可證明原告毫無認知「粽子二粒係違禁品」,遑論過失。上訴人於接獲原處分時,旋於11月18日提出訴願,上訴人既提訴願,即對裁決書認定之事實有異議,當初入關之錄影紀錄係原處分機關最強有利之證據,一切盡在錄影中無需贅言,所有之檢疫公告、警示、行動均明白清楚,原處分機關不保留該影片,原審判決竟責難上訴人遲於提出訴訟時始聲請調查影帶證據,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偏頗至極。該影帶為被上訴人裁罰之依據,當係被上訴人應保留及提出之證物,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即係無證據之裁罰。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所謂現場照片即無證據力。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看過警示公告等等,即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審判決以無關之照片證明上訴人若無故意亦有過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
㈡本案判決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
1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自107年8月31日起雖已依原條文針對旅客違規攜帶生鮮或未煮熟之加工豬肉產品者,處最高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惟違規旅客人數並未明顯減少,為收嚇阻之效,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爰將原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100萬元。另中央主管機關將按行為人之違規次數、攜帶數量、檢疫物之來源、違規行為等風險,配合修正相關裁罰基準,併予敘明。」,可見被上訴人裁罰時,亦應審酌上開立法理由所揭示行為人之違規次數、攜帶數量、檢疫物之來源、違規行為等風險裁定罰鍰數額。上訴人因空腹危機攜帶二粒粽子,總重0.42公斤,第一次遭罰,罰款即高達20萬元,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之罰款為1萬至100萬元,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所帶為充飢之物,非為傳染惡疾,與一般違規樣態有別,自應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屬裁量怠惰,原審判決未予糾正,顯然違反公平正義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查原審係依卷附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動線之現場照片,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松山機場入境之時,該旅客通關之動線,自航站3樓至2樓,消毒毯前、免稅商店旁和移民署證照查驗櫃檯前均設置宣導立牌及違規裁罰標示,再者,現場亦有檢疫人員向旅客進行說明宣導,以利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而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且從上訴人前開所攜帶系爭檢疫物標籤上亦可見有「蛋黃鮮肉粽」字樣,上訴人卻未為確認,仍未予申報即逕行攜帶前開檢疫物入境,則其主觀上縱未具故意,仍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之情,並非僅以機場之宣導標示及違規裁罰標示為認定之依據,且已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請調閱當日機場內之監視錄影乙節,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詳予指駁。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機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故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看過警示公告,即無證據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通關路徑上,已有宣導人員向其宣導蔬菜、水果、肉類及種子等不得攜帶入境之規定,上訴人因此依循宣導將滷肉1盒丟棄垃圾桶等情,為其於原審調查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第14頁、第194頁),爰對於系爭檢疫物係屬不得攜帶入境之違禁物,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竟疏未詳加確認,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具備主觀可責性甚明,是其所述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所帶為充飢之物,
非為傳染惡疾,與一般違規樣態有別,自應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惟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屬裁量怠惰。惟此以個案有事證顯示出其可能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為要件,而不能案案要求行政機關說明不存在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準此,觀諸系爭裁罰基準之第2點之規定,可見該等規定已考量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將裁罰標準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其他國家(地區)」等三種類型,再分別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之不同,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區間,衡以行為人之行為次數、檢疫物之來源及所牽涉動物傳染病別均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所應受責難之程度等節密切相關,由此可知系爭裁罰基準所設定典型情形為將「非洲豬瘟」、「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地區相關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所生影響,視為優先之重點防疫對象,故原則上依據前揭分類針對第1次違規行為分別處以20萬元(非洲豬瘟疫區、豬肉類產品)、3萬元(口蹄疫疫區、偶蹄類動物肉類等產品)、3萬元(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家禽肉類等產品)及1萬元(其他地區之檢疫物),此核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 條之1之立法說明所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等意旨相符,應屬合理之裁量基準,故判斷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有理,即應從本件個案事實論究是否有別於系爭裁罰標準所預設之特殊狀況存在。然觀諸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記載上訴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攜帶肉粽2PCE,共0.42 公斤入境等違規情節,足徵原處分亦已一併斟酌上訴人行為情狀所可能帶來之風險,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前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檢疫物為大陸親友所交付,且於通關路徑已從宣導人員獲悉相關檢疫物不得攜帶入境之規定,卻仍未注意及此,就前開違規行為自難諉稱毫無主觀可歸責性,故綜合斟酌前開各情,實難認本件有須異於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