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雖向本院以抗告狀為之,然依法乃為再審之意,故由本院檢送再審案件至新北地院,嗣經新北地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前程序再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次對新北地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該地院以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提出本院之抗告狀已表明:於收受釋憲案遭不受理之通知後,即立刻向新北地院對原確定判決第2次提起再審,應得適用民法第129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應無再審逾期情事,然本院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抗告狀上開陳述,隻字未提,更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相關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本院前程序再審裁定關於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期予以爭執,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等實體上爭執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認原再審裁定已經就聲請人關於前程序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詳細論駁,且聲請人其餘主張乃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的實體問題,但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原再審裁定並未就實體審認原確定判決有無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並無違誤,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等節,並未見上開裁定有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聲請人雖主張其前曾提出釋憲聲請,惟經司法院不受理,此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亦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且涉及現行法令規定本為法院職權適用的範圍,不能認為係證物,核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自承其聲請之釋憲案,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援引該條項聲請本件再審,亦非適法,聲請人容有誤會。因此,究有如何合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廣泛稱本院確定裁定有各該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