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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再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上列列聲請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繳判費1,000元,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10年8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