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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公園管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10年2月20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