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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蔣加欽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相 對 人 徐榛蔚縣長

黃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以「花蓮勞動局」、「花蓮縣政府」為被告,並檢附勞動部108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5387號訴願決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據,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8年3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108年4月21日函文,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及被告名稱、訴之聲明等。嗣原審法院逕認聲請人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被告,請求其作成核給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行政處分之旨,並認聲請人就此請求勞保局核給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將此部分之訴以108年6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依聲請人補正情形,另涉及以黃雄、花蓮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前裁定,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再以108年11月28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後,依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遵期補正,後因認聲請人補正內容仍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遂以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加列黃雄為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勞保局、花蓮縣政府及黃雄為相對人,對前程序裁定一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8月31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二)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程序裁定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三)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勞保局、徐榛蔚縣長及黃雄為相對人,對前程序裁定三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3月31日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雇主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雄觸犯勞動基礎法令及職業安全衛生法,違法將聲請人解職,並拒開非自願離職單,使聲請人無法辦理失業給付,又不肯支付勞工退休金及歸還員工退職金,主管機關亦瀆職、失能,不發給老年給付、傷病醫療補助金,相對人不認罪、不道歉、不支付,請再審整件事實經過原因,秉公處理等語。經核其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上訴答辯)狀及行政訴訟再審說明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原審法院未為實體判決予以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所述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合法表明,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