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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再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蔣加欽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相 對 人 徐榛蔚

黃魮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蔣加欽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108年4月21日等函文,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及被告名稱、訴之聲明等。嗣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作成核給105 年8 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已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將此部分之訴,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補正以黃魮雄、花蓮縣政府為被告部分,經原審法院於同日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前裁定,原審法院乃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再以108年11月28日函文,限期聲請人依前揭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遵期補正,嗣原審法院認聲請人補正內容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遂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加列黃魮雄為相對人,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再加列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即相對人包括勞保局、花蓮縣政府及黃魮雄),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勞保局、徐榛蔚縣長及黃魮雄為相對人,對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黃魮雄無視勞動基準法置備勞工名卡、不得預扣工資的規定,且將30年工作年資,只算16年1個月,又要聲請人等到60歲時至勞保局請領;聲請人符合申請傷病、老年給付,該筆錢不是勞保局的,而是多年奉獻累積儲蓄所得,只是借放在勞保局以充實國力,勞保局卻老是死不負責承認;花蓮縣政府無德無能,勞資爭議不看清楚,聲請人的指控哪項不是事實等語。經核其陳報狀、補正狀、上訴再議答辯狀、再議上訴答辯狀及再議理由補充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