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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再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對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然依法乃為再審之意,故由本院檢送再審案件至新北地院,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次對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之駁回理由相同,均指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卻未正面回應聲請人聲請釋憲是否合於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上開陳述,隻字未提,更未敘明理由,枉法收取裁判費,卻拿錢不作為,聲請人請求法院裁示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失,國家賠償之單位應為原審法官或被告單位等語。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其對於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期乙節再予以爭執,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再審,未據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而以其聲請不合予以駁回之認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更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