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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再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先後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22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救字第768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及11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本院於111年3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繳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由聲請人住居處之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4月9日提出陳報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其後,聲請人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