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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4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詎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

9 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