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際上是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再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的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病失能給付之爭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05簡8判決)駁回、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所提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後,該院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08簡再1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109簡抗16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9簡抗16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109簡抗再12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109簡抗再12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2月4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從事高風險工作且防護不足,致眼部發病而向相對人申請
職業病失能給付,對於兩造間爭訟,除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有開庭外,其他案件程序上法院均未開庭審理辯論,違反程序,應該判決伊勝訴。
㈡勞動部已於109年4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3955號爭議
審定書,將相對人109年1月21日保職醫字第10960019240號函撤銷,故可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臺大醫院108年6月5日、108年12月25日
診斷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屬職業病,以及多家醫院檢查伊無糖尿病、腦中風、腦血管疾病等之診斷書與爭點效,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㈣職災勞工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優於任何刑法,始符公益
原則,不得混淆。是原確定裁定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㈤原確定裁定審理之法官與本院109簡抗16裁定審理之法官,
有2位法官重覆參與審理,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關於迴避之規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㈥綜上所述,伊已提供充分證據資料,本件應視為職業病,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1、13、14及第274條等規定,得聲請再審,始符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13、14及第274條等再審事由,惟就該等再審理由相關陳述,包括指摘法院未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為裁判,相對人職業災害函之決定已經爭議審定撤銷,又漏未斟酌醫院診斷書或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未開庭調查對聲請人有利證據等,均屬重述其對相對人拒絕按職業病核定失能給付及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何等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並已依其後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予以變更;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何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說明其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主張蕭忠仁審判長、羅月君法官曾參與本院109簡
抗16裁定,於原確定裁定卻未自行迴避,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對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條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即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並非下級審法院之裁判,且蕭忠仁審判長及羅月君法官未曾參與裁判,是上開2位法官雖參與聲請人之本院109簡抗16裁定之審理,自與前開規定所稱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同,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主張自非可採,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復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