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黃連合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抗告人陳黃連和係訴外人即宗教團體「寺廟」西靈巖代表人,因訴外人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相對人核定,擅自在屬於山坡地範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嗣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3月1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4023721號函(下稱第一次限期改正函)命訴外人於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其地被植生覆蓋率應達80 %以上,並於109年4月1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之照片報送相對人憑辦。惟相對人於109年4月10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系爭土地辦理違規改正情形檢查時,發現現場未依第一次限期改正函完成改正,相對人遂裁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109年4月1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0643002號函(下稱第二次限期改正函)命訴外人完成前揭指定改正事項,並於109年5月1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之照片報相對人憑辦。其後,相對人再於109年5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勘,發現現場違規堆積土石未清除,仍為鋪設帆布狀態,尚無任何植生覆蓋,相對人因而審認訴外人有未依第二次限期改正函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情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1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157795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訴外人罰鍰30萬元。訴外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3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紀已大不熟法規,又居住偏區,公文書都需到臺北市或新北市請託專人解釋,經深思熟慮後再託人書寫回覆,且該期間橫跨農曆過年,寺廟活動甚忙郵局又遠,懇請體察民情等語。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遲誤起訴期間,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可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乃不同之行政罰責任主體。本件原處分相對人及訴願人均為訴外人,並非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9頁、第27頁),並認為訴外人係以抗告人為代表人之「寺廟」非法人團體。惟訴外人是否確經登記為「寺廟」,其代表人是否即為抗告人,均未見卷證資料顯示,逕以抗告人為訴外人代表人,並由其收受而認送達,是否合法,不無疑慮。原審對此未依職權調查,而認定訴願決定書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訴請撤銷原處分,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遽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乃有率斷。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法人團體得以其名義為行政訴訟當事人,僅其提起行政訴訟時,須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及訴願人既均為訴外人,若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應以訴外人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然觀之抗告人起訴狀原告欄,僅有記載抗告人姓名、年籍資料,並未記載訴外人(見原審卷第11頁),則本件抗告人似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且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果若如此,原審即應究明抗告人是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踐行訴願程序。若抗告人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若抗告人已踐行訴願程序,則原審應審究抗告人並非原處分相對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然原審對此均未依職權調查,即以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有如上述之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未盡闡明義務違背法令情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