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蔡志雄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蔡志雄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蔡曜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遇警攔檢舉發闖紅燈,復因系爭車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經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審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年4月6日填製北市監違字第20-A05ZS6F37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抗告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開立北市監裁字第20-A05ZS6F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抗告人則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惟本件相對人係於110年4月27日作成原處分,抗告人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於同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舉發抗告人闖紅燈時並未告知系爭車輛汽車強制責任險已過期違規,不應逕自罰鍰。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再次函告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再之前更曾兩度去函相對人申訴,相對人皆不同意抗告人請求,抗告人當然有權提出訴訟請求原審主持公道,何來未踐行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抗告人並未收到裁決書,若法院仍須以裁決書為訴願依據,請待抗告人再向相對人請領,以完備程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均準用之。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係於110年4月27日作成原處分,抗告人則係於同日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且其未曾提起訴願等情,有抗告人起訴書1份、原處分影本1紙及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足證抗告人確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並無不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