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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俊堃園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谷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稽查,認抗告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021187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5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109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至109年11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4日始提起訴願,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㈡訴願機關就本件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但卻誤為實體駁回,惟並不影響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之事實認定。故本件抗告人之訴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然相對人已就其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情,提出詳細答辯,訴願機關亦為實體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告治癒。原裁定慮未及此,逕認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恐屬率斷。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五、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在原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期間內為之;如提起訴願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除原行政處分具備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得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者外,該行政處分已因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而具有形式的存續力(確定力),不得藉由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若提起訴願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倘受理訴願機關疏未審查提起訴願已經逾期,而為實體審查後,以無理由駁回訴願,訴願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因適用法規乃屬法院之職權,行政法院仍應予以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10月23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原應至109年11月2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次日即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依職權審查,並以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訴願機關已為實體審議並作成訴願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告治癒云云,惟查,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就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所為之裁定,其案情及所涉法令規範核與本件不同;且該裁定認為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決定如有不服,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然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決定不服,擬具「訴願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表示不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本應依「異議」程序處理,詎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卻將上開「訴願書」轉呈外交部,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行政院亦針對此部分,為實體之審議,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之「異議」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告治癒,與本件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