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韓中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意旨:「……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可知,行政文書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爭訟概要:抗告人之母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即OO號O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抗告人係經其母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遭人檢舉有於系爭建物樓梯間(下稱系爭地點)堆置雜物之情形,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30日、5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地點業經抗告人堆置雜物屬實,乃以抗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5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88241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限於109年5月31日以前清理改善。抗告人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萬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五、原裁定略以:㈠相對人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
○區○○路○○○號OO樓之OO」(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後,乃於109年5月27日將該等文書寄存於中和大華郵局(第8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並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影卷(二)第147、202頁)。核其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原處分於寄存於前開中和大華郵局(第81支局)之日期即109年5月27日,即發生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
㈡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受理訴願機關亦在新北市,
則依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其訴願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即其訴願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算30日,其期間之末日為109年6月29日(109年6月25日至28日為端午節連續假期,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應係109年6月29日)。惟抗告人之陳情單係遲至109年7月1日始遞入新北市政府而由機關收文,嗣再於109年7月4日(週六)補提訴願狀由新北市政府值日室收受而於109年7月6日(週一)由機關收文,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總收文單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參原審影卷(一)第67、69、71、73及75頁)。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抗告人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復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看到原處分後就馬上到相對人處表示要提起訴願,並表示會再補提理由。抗告人前已多次向相對人表達住處管理員會把抗告人的信件丟掉或退回,郵差也從未貼單子在信箱上,因此要相對人補寄且要寄雙掛號,相對人都置之不理,致抗告人沒有收到信件。系爭地點的雜物並非抗告人所堆放,相對人亂開罰單給抗告人,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七、本院查:㈠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新
北市○○區○○路○○○號OO樓之OO」(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而為送達,而郵政機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之規定,於109年5月27日辦理寄存送達,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可稽。則原處分已於109年5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為由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並非在系爭地點堆置雜物之人,相對人
對之裁罰,於法未合之實體爭議部分,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院已無審酌必要,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