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廖振凱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0年4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22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感染區香港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知應在其住處居家檢疫至4月5日,嗣抗告人於109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駕車外出訪友,遭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臨檢查獲,至翌日凌晨0時1分許返家;相對人遂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3月28日以府授衛疾字第1090053232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8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09012513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俟抗告人復又提起訴願,再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2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090027898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但抗告人猶不服上開訴願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訴;惟抗告人猶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9年7月7日向原審法院遞交訴狀,此為第1次提起行政訴訟,未超過時效,有櫃檯承辦人員可證;嗣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2月間行文抗告人,乃又第2次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逾期。故抗告人有依法律規定在時效內辦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訴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情形者,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不備,行政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分別於109年4月6日、8月13日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先於109年8月5日以第1次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於同年12月3日以第2次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各該訴狀暨訴願決定書可參,足以信實;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重行提起訴願,有起訴要件不備情事,其就第2次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抗告人於原審時陳述第1次起訴時間為109年4月間,斯時尚未做成第1次訴願決定,其所為起訴程式亦不合法等節,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雖抗告人於抗告時改稱其第1次提起行政訴訟時間為109年7月7日,復有櫃檯承辦人員可證;但查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見原審卷第223頁),抗告人只於10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別無何他案繫屬紀錄,與其所述不符,自不得認有適法起訴情形,其此節主張,歉難採信。
㈢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不合程式且起訴要件不備情形,予
以駁回其訴,當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