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代 表 人 莊佳佳相 對 人 孫鈺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經過: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訂定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僱用契約書,相對人於同日起先後至抗告人所屬會計室、運動設施科擔任約僱人員。嗣抗告人於109年年終考核時,以109 年12月31日桃體人字第1090016848號考核通知書核定相對人之等次為「丙等」,核定結果為「不予續聘僱」(下稱系爭考核通知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起申訴,抗告人以110 年2 月2 日桃體人字第1100001241號函做成維持系爭考核之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年終獎金及110 年1月至3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57,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係依抗告人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僱用契約書所約僱,並非具有公務員之任用關係,僅係與抗告人成立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兩造間因此僱傭所生爭議,核係私權爭議,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前段移送至原審法院民事勞動法庭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僱用相對人,且相對人所任工作內容為運動場館興建、整建及修繕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顯屬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事項,本件所訂立者為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訴訟等語。
五、本院查:㈠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是
採二元訴訟制度,分別由不同性質的法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是由行政法院審判。依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依該條修正說明,學理上對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通說係以契約標的為判斷基準,並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茲以各機關與約僱人員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標的在約僱人員一方為提供一定之勞務,在機關一方則為給予一定之報酬,而約僱人員提供之勞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又其契約目的在於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是以,無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觀之,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
㈡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訂定桃園市政
府體育局僱用契約書,相對人於同日起先後擔任抗告人所屬會計室、運動設施科約僱人員,受抗告人指揮監督負責運動場館興建、整建及修繕業務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僱用契約書、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人事室通報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5、40頁),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成立契約關係,係抗告人之約僱人員,負責抗告人執掌業務,為機關執行職務,該職務性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基於上述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自應認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而非一般勞動關係之私法契約。抗告人於109年年終考核時,以系爭考核通知書核定相對人之等次為「丙等」,核定結果為「不予續聘僱」,相對人不服系爭考核通知書,而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並聲明如前,係為確認其與抗告人間之行政契約存在並依此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薪資,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就此自有審判權限。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以其屬私法上之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動法庭,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相對人月支薪額34,916元(見原審卷第34頁僱用契約書),其聲明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並應給付157,122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逾40萬元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抗告人所在地為桃園市,本院即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為保障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應由本院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