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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林憲松(已歿)即英安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關於抗告程序,同法第272條則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基此可知,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至訴訟終結時,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是當事人於抗告程序中死亡,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專屬當事人一身,而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依上開規定,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所屬勞動檢查處為辦理勞動檢查,先後以民國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函通知抗告人受檢,因抗告人未如期配合檢查,相對人審認其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12月22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94803254號勞動檢查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4月3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2104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其繼承人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對其裁處罰鍰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抗告後之111年5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3頁所附抗告人個人除戶資料),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又因原處分對抗告人所裁處之行政罰鍰,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無從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