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廖枝英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相對人臺北業務組辦理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自106年2月3日起加保於臺北市○○區公所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抗告人每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相對人於奇數月下旬寄發前2個月繳款單予抗告人,其中107年1月至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共計10,486元,因抗告人遲未繳納,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0,873元(含保險費10,48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銀行解繳手續費250元+郵寄處理費13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抗告人於109年7月3日向相對人繳清107年1月至6月、107年9月至108年6月、109年1月至4月保險費14,980元及行政執行費用137元,臺北分署乃核發撤銷扣押命令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9年7月9日、8月14日分別致電及親自洽詢欠費疑義,相對人分別以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下稱109年8月19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109年7月3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繳款單、109年7月21日函及109年8月19日函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2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9340585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關於健保署109年7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890號函及109年8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401074號函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並於110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申訴書,內容述及不滿繳款單未寄至其通訊處所等情,經被告以110年2月2日健保北字第1101092775號函復抗告人。抗告遂於110年2月19日提出訴願書,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6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00007452號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9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保險費事件,係於110年1月6日收受爭議審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0年1月7日起算,算至110年2月5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19日始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106年2月主動向相對人辦理變更通訊地址,惟相對人未依法行政,仍將繳費通知單寄至伊戶籍地,致伊無法依限繳費而遭強制執行。伊於110年1月6日收到爭議審定,親至相對人處申訴,同年2月2日已受理,110年2月19日遞送訴願書表示不服爭議審定,何以逾期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是未依第57條但書補正訴願書者,訴願不合法,訴願機關無須命補正,即可予以駁回;惟如訴願人於訴願機關駁回前補具訴願書,此條但書逾30日之程序不合,已屬補正。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收受爭議審定後即親至相對人處提出申
訴,相對人業於110年2月2日受理,並提出相對人110年1月25日健保承字第1100075006號函(本院卷第29頁),而該函所提及抗告人之110年1月22日陳情申訴書(原審卷第154-155頁),細譯該申訴書內容提及「……我106年2月主動變更通訊地址,為何107年1-6月和9月到108年4月催繳保費不寄該通訊地址?……還雙掛號到戶籍地,被誰收走都不知道。⒋知法律者,卻不按法律程序辦理合法嗎?本人未收到繳款單無法繳費,扣押本人資金,合理嗎?……政府機關工作程序有錯、法律程序疏失,更無法制意識,造成本人財產及精神損失,甚至還要本人繳交執行費用137元,完全不合理,也不合法……」等語,依文義觀之,實係對相對人109年7月3日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繳款單、109年7月21日函及109年8月19日函表示不服之意,堪可認定抗告人於訴願期間(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5日)內以此陳情申訴書作不服爭議審定之表示,此尤徵諸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事實理由欄記載:「詳如附件」等語,而該附件即為抗告人110年1月22日陳情申訴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01-106頁),益足證之。是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抗告人業已於110年2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亦符合同條但書補送訴願書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其無逾期提起訴願等語,應堪採信。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始具狀訴願,因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既非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是否可採,仍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