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徐月明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為臺北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調查該補習班林姓老師與蕭姓學生間性騷擾申訴案件過程中,發現抗告人以載明被害人全名問卷方式進行調查,且知悉林姓老師性騷擾事件達3至5年之久,卻僅以口頭告誡,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情事,遂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108年11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083181999號裁處書,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9000025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3月31日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嗣抗告人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持再審事由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係以相對人扭曲其陳述之原意,有「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其再審之事由。但本件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形,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提起再審之限制要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又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雖漏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已提及「請法院調聽約談錄音檔」,而指出有新證據(約談錄音帶)存在,得以調查新證據重新認定事實。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多次已請求調聽「約談錄音檔」,惟皆未予調查,有調查證據未完足之違法,增補提起再審事由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出抗告。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以經宣告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為限,然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於前開情形,應不合法,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所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係與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之見解相左,惟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與具有相當於憲法位階效力之司法院解釋不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開解釋文於85年1月5日公布,係就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8年7月1日施行前原列為於同法第28條第7款(現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未明文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得提起再審之限制要件所為之解釋,核與現行已明文必須是「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情形有所不同,亦不能據以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而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抗告人又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及「請法院調約談錄音檔」,實質上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確實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其再審事由,且未具體指摘有該款事由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收狀日為110年4月21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110年5月10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110年6月23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可參(見原審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8頁、第107至110頁),則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再審事由,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另主張此新的再審事由,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