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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侯培坤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經查至民國101年5月10日止,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料庫中篩選發現尚未依規定實施101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相對人認抗告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101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109年12月29日開庭通知書經郵局2次投遞不成功(每次1日),至第3日始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下班回家收受該寄存通知(黏貼於信箱),並經查詢司法院網站後,始知悉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住居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與上述3日,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開庭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不生送達之效力,言詞辯論程序亦無由進行,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二)101年間,抗告人遺失行車執照,雖至桃園附近定檢站請求檢測,然遭以「未提出行車執照」為由拒絕。後抗告人於101年6月1日由設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之定檢站檢測完畢且合格,該定檢站稱可藉由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無須提供行車執照等語,故抗告人於101年間未如期定檢,非可一概歸責於抗告人。另原處分係行政機關於路邊偷架設攝影機,且未豎立大型警示標語,使人民可得知悉,就此違法取得之不利證據,應予排除。(三)相對人雖稱原處分已於101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最早亦僅得於次日,即101年6月1日知悉,遑論抗告人無從知悉已被裁罰,亦非可得而知。況抗告人已經自行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相對人就已自行補正之行政行為,已無裁罰之必要,抗告人係為裁罰而裁罰,違反法治國原則,難謂非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本院查: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意旨:「……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可知,行政文書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抗告人設籍在改制前桃園縣○○市○○里○鄰○○路○○○巷○○○○○○號4樓為送達處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8、64頁);復依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而將原處分寄存於桃園永安郵局(桃園15支),核其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上說明,應以寄存於桃園永安郵局(桃園15支)之日期即101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因抗告人設籍上址依法扣除在途期間為3日,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及加計前述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1年7月3日(星期二)提起訴願,然抗告人係於101年7月6日始提起訴願(以傳真訴願書之方式提起,至相對人收受抗告人訴願書紙本之日期則為101年7月10日),有聲明訴願書在卷可憑(訴願卷第8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作成不受理決定,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說明,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認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並說明訴願法第14條所謂的「行政處分達到」,與相對人原處分所載「接到」行政處分之意旨,二者完全相同,並無救濟期間告知錯誤,當無抗告人所引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乃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對已遭相對人裁罰之原處分無從知悉,亦非可得知悉,且已經自行補正,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而為裁罰,違背法治國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本件前於102年3月6日、5月22日、6月19日已經原審進行言詞辯論期日程序,有該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6-78、127-129、137頁)。其後,原審再定於109年12月2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程序,而其郵寄予抗告人戶籍地之庭期通知書,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郵務人員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江翠派出所,而抗告人乃於同年月25日前往領取,有該送達證書及簽收傳真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351頁),觀諸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規定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而為增訂,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關於「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意旨,自得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於解釋時所得援用。從而,抗告人既於109年12月25日前往江翠派出所領取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上說明,該庭期通知書自應於109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該庭期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自不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有關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院無審酌必要,原裁定就此亦未予審酌,並無不合,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