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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彭誠宏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號受理(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並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復於110年8月25日、9月4日分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並補充系爭行政訴訟事件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審法院以110年9月17日106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抗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卷第23頁)。經核,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其抗告狀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細繹抗告人抗告狀所載前揭抗告意旨,抗告人僅空泛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意,並未表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抑或是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