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葉世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內政部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現仍為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裁定記載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抗告人卻於該案尚在繫屬中,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後提起之訴訟,仍為同一訴訟而重複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爰以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抗告人係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有變更,但其請求基礎不變之規定,相對人認同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依解釋函令請求辦理。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4條第1項、第144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及內政部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他字第0980724546號函為訴之理由。請求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請求登記機關將訴訟之事實予以登記。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之代表人變更時,即該當代表權消滅,除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5月25日起訴,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當時之代表人為曾錫雄(原審卷第17頁),之後於110年7月16日變更為沈瑞芬,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沈瑞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審理期間之110年8月23日即就該案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核閱屬實並影印行政訴訟聲明承受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惟原審於本件審理期間並未命相對人為承受訴訟,相對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且相對人在110年10月1日仍由沈瑞芬為代表人具狀答辯,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83頁)。可知在原審繫屬中,相對人的代表人變更,已構成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相對人之新任代表人(沈瑞芬)尚未聲明承受訴訟,自不得逕為訴訟行為(答辯)。
㈢、原審法院未察,即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該裁定記載原審被告之代表人仍為曾錫雄(即相對人之前代表人,原審卷第253頁),原裁定送達證書亦記載原審被告之代表人為曾錫雄(原審卷第259頁),原審法院未使或未命相對人依法承受訴訟,即逕為裁判,其訴訟程序即屬違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法,且為本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有理由,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㈣、又,原裁定是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予以駁回,惟查,抗告人在本件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聲請鈞院裁定相對人得作為逕復內政部個案審認,依法查明妥處。」(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復於110年9月10日向原審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表明訴之聲明為:「1、請求貴院令相對人,得給予事實審認、查明妥處,逕復內政部,由內政部依法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2、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4條第1項及第144條所規定。3、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明文規定。依據民法第419條(撤銷贈與之方法及效果)明文規定。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行政指導之定義)明文規定。5、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明文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6、依據解釋函令依據(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要旨』『內容』明文規定。7、依據解釋函令(公佈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5月2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內容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增訂第5項規定,當事人葉世福得持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請求登記機關將訴訟之事實予已登記,揆其修法目的。8、請求鈞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原審卷第151頁),而抗告人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事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聲請貴院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原審卷第205頁),之後雖變更為「請求命被告給予個案事實審認給內政部,內政部就發給證明文件。」,但相對人不同意訴之變更(原審卷第241頁),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與其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事件的訴之聲明於形式上似已不同。可否逕行認定兩者訴之聲明相同而駁回起訴,似非無疑。則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予以闡明,使抗告人為完足而正確之聲明,包括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聲明是何種訴訟類型?所依據之法令或公法上請求權為何?據以比對是否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事件訴之聲明相同,再憑以判斷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以免違法。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