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景茂,訴訟中變更為黃一平,業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黃一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本院卷第21至23頁)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