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姵伶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相對人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抗告人,並與抗告人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聘用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因相對人查認抗告人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曠職繼續逾4日,爰以106年5月23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4903400號令核定抗告人記二大過免職,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相對人乃於107年4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前往辦理離職程序及薪資等相關費用結算,經計算因抗告人曠職溢發之薪資,再扣除相對人同年5月份尚未核發抗告人之薪資款項,據以請求抗告人返還共計4萬4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惟因抗告人置之不理,經相對人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抗告人於原審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審裁定理由略以:本訴請求係因抗告人曠職遭相對人解聘,相對人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8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於解聘前曠職日數所溢領之薪資報酬及交通費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抗告人反訴請求之主張,係主張其並未曠職,工作權及傷病補償應受保障,反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聘僱合約(106年)3月至12月底完整薪資之不當得利、職災賠償、勞保爭議事件賠償等語,顯然與本訴之請求與防禦方法(本訴係因抗告人曠職被解聘而生之溢領薪資返還)難認相牽連。此外,抗告人前已提起1次反訴遭裁定駁回,更還於本件最後1次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書狀提起類似內容之反訴,顯然有延滯訴訟意圖而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具任何理由即謂反訴與本件訴訟標的防禦方法無相牽連關係為由而駁回顯非適法,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言,查抗告人已於歷次審判中詳細說明相對人係故意拒絕抗告人提供勞務、相對人黃思維組長(抗告人直屬長官)於106年3月13日同意抗告人病假申請,並提出臺大醫院及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見抗告人所提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抵銷抗辯)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堪認有相牽連關係,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即有未合。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反訴是指被告對於原告,在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就與
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事件,合併本訴之程序提起之訴。反訴制度之目的在求與本訴訴訟程序互相利用,以節勞費,且是為訴訟經濟而設,關於反訴的提起及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12條規定:「(第1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第2項)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第3項)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4項)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㈡經查,抗告人本件反訴係本於系爭聘用契約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106年3月至12月之完整薪資報酬。2.106年4月25日工作受傷送醫職災賠償。3.勞保爭議事件賠償。」,至於相對人本訴部分則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於106年5月23日遭免職前曠職日數所溢領之薪資報酬及交通費等款項,顯見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產生,並無相當之牽連關係可言,抗告意旨固稱其所提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抵銷抗辯)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云云,惟遍查原審審理中抗告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見有隻字片語主張行使抵銷權,遑論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發生日期等均付之闕如,原審就此自無從進行調查,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6日首次提起反訴書狀(原審卷第117頁),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又再於原審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原審卷第157頁),經核其所提反訴內容與本訴之請求或防禦方法顯屬二事,難認有得與本訴訴訟程序互相利用,以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情事,又倘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起反訴,非無延滯訴訟之可能性,原審裁定審認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而駁回其反訴,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