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江廷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董事長)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勞動部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第272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江廷振起訴聲明「確認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違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重新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部分,經核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亦非得依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給付擔任法律扶助者酬金折算金額,由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法扶基金會否准其法律扶助申請所受之不利益之金錢上之不利益,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相對人法扶基金會、勞動部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乃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無論是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核定扶助,或是依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勞資爭議法扶辦法)所為之扶助,其上限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法扶法第27條、第30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 條;勞資爭議法扶辦法第7 條),原裁定謂「『顯非屬』…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純屬法官個人的價值判斷,完全經不起考驗。
㈡本件確認訴訟及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只是本件撤銷訴訟與課
予義務訴訟的延伸,整體經濟利益一致,因本件訴訟目的在於「去除任何因相對人拒絕提供適足民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導致的不利益」,抗告人所提各類型訴訟,都是同一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同一個「適足民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訴之聲明具有層級、遞延、選擇、競合關係,每一項聲明都具有「量」的特性,而可以測量且測量結果為小額(低於40萬),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格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原裁定沒有論述、沒有理由(完全沒有說明為什麼「不是」、為什麼「不能」)、沒有邏輯推論、沒有背景分析、沒有解釋方法,即認為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於決定行政訴訟事件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時,係依原告之聲明內容,就涉訟事件之事務性質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為判斷,尚非依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或案件之爭點是否繁複而定其管轄權。至法院審理後所為原告得請求範圍之判斷,則屬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386號、109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另鑒於法律內容繁雜,訴訟程序又具高度技術性,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者之協助,其權利勢難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而無法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參法扶法第1 條立法說明),是法扶法明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包括訴訟代理在內之法律扶助(第13條第1項、第4條第1 款);申請人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法扶基金會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其決定內容包括法律扶助之種類、全部或部分扶助、於部分部分扶助之情形,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扶助之理由及擔任法律扶助者等事項(第18條),並由法扶基金會依法定標準給付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27條)。然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並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第21條第1項、第3項);於准予部分扶助之情形,受扶助人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者,分會亦得終止法律扶助(第22條第1項第4款)。是就法律扶助申請人而言,其經准予訴訟代理之全部或部分扶助者,其所受之利益即為無須支付律師酬金之全部或一部,如因否准扶助或准予部分扶助、撤銷准許扶助而涉訟者,其性質自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㈡本件抗告人因勞資爭議損害賠償事件,於上訴二審前,向相
對人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41),案經該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審查結果,認該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勞資爭議法扶辦法第10條第1款(審查決定通知書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於108年1月15日決定不予扶助。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法扶基金會申請覆議及向相對人勞動部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相對人法扶基金會審認抗告人所訴加班費部分,非顯無理由,乃於108年4月15日撤銷原決定,准予部分扶助(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比例為1/2,抗告人應分擔繳納本案酬金3萬元之半數即15,000元;訴願部分,經相對人勞動部認台北分會之審查決定業經覆議撤銷而不存在,予以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嗣相對人勞動部重新審議後,認抗告人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5頁)、相對人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5頁)、相對人勞動部109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書、臺北地院109年5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96頁)以及相對人勞動部
109 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6頁)在卷可稽。
㈢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所載(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⒈抗告人先位聲明係請求:1.將相對人勞動部109 年9月1日
訴願決定、相對人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及台北分會審查決定「拒絕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2.相對人法扶基金會對於抗告人之申請應依法扶法作成准予全部扶助之行政處分;3.相對人法扶基金會應給付抗告人59,27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是依抗告人上開聲明可知,其乃係因不服相對人法扶基金會僅作成「部分扶助」(即扶助比例1/2)之決定,而請求法院應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覆議決定及審查決定,並判命相對人法扶基金會應作成「全部扶助」之行政處分;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法扶基金會、勞動部拒絕准予扶助,使得原本得由律師研究案情、撰寫書狀、出庭訴訟等事務,均由其著手進行,而額外付出心力,參酌勞資爭議法扶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標準,本案(按:指勞資爭議損害賠償事件)案情複雜程度相當於「59,278元」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9頁),而於先位聲明第三項訴請相對人法扶基金會應給付抗告人59,278元及遲延利息。是就先位聲明而言,其因相對人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予以「部分扶助」所受之不利益,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附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覆議決定及審查決定,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價額(15,000元),連同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59,278元),並未逾40萬元。
⒉就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
⑴「備位聲明壹」相較於前揭先位聲明之內容,關於課予
義務訴訟並附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覆議決定及審查決定部分,僅係相對人法扶基金會應作成准予全部扶助之法律依據不同(先位聲明是「法扶法」,「備位聲明壹」則為「勞資爭議法扶辦法」),關於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則係請求相對人法扶基金會或相對人勞動部應給付或「連帶給付」抗告人59,278元及遲延利息,可見抗告人之「備位聲明壹」內容,其訴訟目的同樣是尋求獲得全部之法律扶助,並賠償其自行處理訴訟事務之損失(59,278元),其經濟目的與先位聲明相同,於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時,自不得予以併計。
⑵就「備位聲明貳」部分,相較於「備位聲明壹」之內容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並附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覆議決定及審查決定部分,「備位聲明貳」變更為「確認訴願決定、覆議決定及審查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扶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違法」,此乃因抗告人主張其勞資爭議民事訴訟業已終結,本件拒絕給予全部扶助之駁回處分相當於行政處分已經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至關於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其請求內容與「備位聲明壹」相同。是「備位聲明貳」之經濟目的與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壹」均相同,於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時,亦無併計之理。
⑶就「備位聲明參」部分,相較於「備位聲明壹」之內容
,除仍訴請訴願決定、覆議決定及審查決定外,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之聲明為「法扶基金會應重新依據勞資爭議法扶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3 萬元」;而關於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則係請求相對人法扶基金會或相對人勞動部應給付或「連帶給付」抗告人3 萬元及遲延利息。
關於金額為3 萬元部分,乃係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法扶基金會准予部分扶助時,其覆議審查表上已載明「律師酬金30000 元」(原處分卷第51頁),行政機關在此業已行使裁量權,本件如經法院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3 萬元應受保障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可見抗告人此項聲明之目的同樣係尋求獲得全部之法律扶助,並賠償其自行處理訴訟事務之損失,只是金額不同,經濟目的與先位聲明及前述兩項備位聲明均相同,於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時,亦不得予以併計。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法扶基金會准予「部分扶助」而
受之不利益,以及請求賠償其自行處理訴訟事務之損失,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法扶基金會、勞動部之事務所或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均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就本件行政訴訟即有管轄權,乃原審以其對本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本院,即有未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管轄,係屬違法,求為廢棄,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若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