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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再字第 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林永豐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109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駕車與第三人黃芷鈴所騎機車發生撞及致黃芷鈴受傷,因再審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方查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部分,於警方製單舉發後,經再審被告以108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835306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處罰條例第62條有意區分「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四種違規態樣。因此,應先就違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肇事、肇事後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如致人受傷或死亡,是否有逃逸故意為判斷。如行為人自始不知肇事,不得以第62條裁處;如知肇事,主觀確信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離開現場或逃逸,僅得依第62條第1項裁處;如知肇事,主觀知悉致人受傷或死亡,惟如知悉他人業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且現場無迫切救護需求,主觀上非基於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除非行政機關舉證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故意,否則僅能依第62條第3項裁處。系爭事故發生後,黃芷鈴主觀上確信自己未受傷,再審原告因事故當場其他路人也告知黃芷鈴未受傷,且確認路人巳報警處理,在現場停留約3分鐘確認上開事實後,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逃避責任、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多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或第3項違規情節,不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

㈡、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無過失逃逸問題,如行為人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且非基於逃逸故意離開現場,即不得以該第4項規定裁處。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維持原處分所據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新北地檢的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可知再審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要件,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論述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尚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構成再審原因,因此學說上諸說併存或原確定判決與他案判決見解歧異,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本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經查,針對本件再審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再審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為吊銷再審原告駕駛執照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於法無不合等情,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原審判決已詳述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所存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診斷證明書等,認定再審原告駕車肇事致黃芷鈴受傷而逕行離去,為具有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且具有逃逸之故意責任條件等情在案。並就再審原告否認過失肇事,所稱黃芷鈴表明當下覺得未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再審原告主張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不該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陳詞爭執,泛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難憑採」等語。再審原告以其駕車肇事,黃芷鈴主觀確信自己未受傷,其因路人告知黃芷鈴未受傷,確認後才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不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維持據該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就其主張「無肇事逃逸故意」之事實,因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裁判基礎之確定事實不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係前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