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周昱霖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0.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採證後於107年12月16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即於108年2月11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B113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再審被告仍認「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8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133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受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戶籍登記之
住所非再審原告久居之地,前次寄送未辦理公示送達,不生效力,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19日交寄、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無法無據切割「舉發行政行為」與「送達」分離,違反憲法第10條、道交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謂「是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本件舉
發通知單,雖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時已逾上開舉發期限,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合法之效力。」前後矛盾。前次交寄至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因查無此人退回,再審被告應辦理公示送達。舉發單位自知送達不生效力,另行於108年4月19日寄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違反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舉發通知單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違規時間係107年12月13日,舉發機關製單時間係108年2
月11日,舉發並無逾3個月,且道交條例第90條並無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3個月內送達。再審原告援引之實務裁判所涉事實與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且均屬個案見解,原確定判決縱未採取相同見解,應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於主文亦為相同諭
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顯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
全,道交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依其立法說明及文義,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㈢又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
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而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後,並於同日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原判決以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
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舉發通知單於108年2月11日作成,係在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3日發生前開所述違規行為後之3個月內,雖送達日之108年4月22日係在違規日期3個月後,因舉發與送達係屬二事,故本件舉發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補充論述依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文義,應指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期限,因此,如舉發機關已依該規定於3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即與此修訂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已符合對舉發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是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已逾上開舉發期限,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合法之效力。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究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所為之解釋係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並不相同。
㈤另按「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最高行
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第15條之10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機關,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設大法庭以裁判法律爭議,大法庭的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所代表的是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當認應自裁定之日起有其拘束力,並因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的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即提交之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的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惟在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即已確定之裁判,縱與大法庭表示的法律見解不同,除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影響,當事人並不得援引該裁定執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況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前揭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且與前揭與大法庭統一的法律見解亦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部分,經核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述明「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不可採,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上訴人時已逾舉發期限,惟不影響本件舉發合法之效力等語,而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為顯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專屬原審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原審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1條,復準用第237條之9第2項,再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係依法院之審級為徵收裁判費之依據,此部分既經駁回,則本審級之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