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後,於109年7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109年4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事件卷第91頁為憑,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17日聲請再審(見新北地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事件卷第29-35頁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新北地院收狀戳),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