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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楊聖安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此係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事故雙方車輛之英文編號稱之),搭載乘客吳岱憶,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龍壽街140巷口處時,與訴外人林子璿(下稱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9A2117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一、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即於109年9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9A21179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換入外側車道,致上訴人閃避不及,是上訴人並無超車行為。關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第肆點內容有誤,上訴人是行駛外側車道並保持直行。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有寫「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然上訴人多次到警察局請求員警調閱現場事故附近監視器,卻都再三推拖。另警察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有寫訴外人右轉疏忽,訴外人也說他沒注意看右側,然鑑定意見結果卻無肇事責任,本件鑑定意見業已申請車禍覆議。且鑑定除書面資料應非單純以車禍當事人或證人之供述為基礎,鑑定人應前往實地親自勘驗。通常法院或檢察官就交通事故已至現場為履勘,另就當事人及證人部分(含處理事故之員警)通常已為訊問,並作成筆錄才行。再者。訴外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日期與車禍事發當時時間不對,且只照前方怎可以斷定上訴人就是違規前車右側超車。另警方談話筆錄錯誤,完全扭曲事實。依據警方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併行,非前後車等語。

四、經查,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可參。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顯示時間不符,但與案發當時情節相符)、原告於109年6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內容、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屬後方車,原告乃自訴外人之系爭A車之右側超車,且縱認訴外人於龍壽街右轉龍壽街140巷口之前,有違規跨越雙白線之情,惟亦無礙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上訴理由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何法令?何法則?何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