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張財明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東興路16號旁路側劃有紅實線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松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拍照採證後,於108年3月2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L5I9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提出違規申訴而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L5I9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載明深夜路段紅線停車案件「以不舉發為適當」、「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仍得舉發。」可知有該細則12條第1項各款違規情形時,應以不舉發為原則,若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則得為舉發,此為微罪不舉原則之展現;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內政部交通違規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之5亦明定,輕微違規之深夜時段紅線停車不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12條明文規定無法當場勸導執行程序時得免予勸導,而無法當場勸導時則可不罰或開勸導單置於車輛擋風玻璃上,而非逕予舉發,倘因車主不在現場即逕予舉發,何須規定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或勸導,前開規定既已立法從寬,員警自應予以尊重,而不應執法從嚴。再員警對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執法裁量基準不一而無明確標準,有陷於報復、放水、陷阱等恣意濫權之可能,且人民無法得知員警舉發之判斷基準為何,實難以信服。違規情事未達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嚴重之程度時,員警於判斷是否裁罰該違規事實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輕微認定。本件上訴人停車之時,該處車流量十分少,且停車位置不會影響人車通行及消防安全,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無妨礙交通之虞,並非嚴重違規,員警認定本件違規嚴重而逕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㈠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另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參酌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乃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者,仍得舉發」、「(第3項)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4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可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深夜時段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依現場事實及違規情節輕重,職權裁量是否加以舉發之權限,惟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應考量是否能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若違規事實例外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且無「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之情形,始得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但若不聽勸導者,必要時,舉發機關仍得舉發。另內政部交通違規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之5規定,亦係以違規事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符合道交條例第1項之立法目的,均為舉發機關依職權裁量時之依憑,法院應予尊重。
㈢本件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1時55分許,將系爭汽車停置在劃
有紅實線之系爭路段,且系爭汽車之右側前、後輪停放於人行道上,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參見原審卷第60頁)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其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系爭路段(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又系爭路段位於臺北市之市區內,周圍有茶藝館等商家林立,且於深夜尚有營業,行人往來其間,另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適為轉彎處且占據外側車道,致該路段單邊僅餘一車道可供通行,並影響巷內車輛駛出右轉時之路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109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路段照片10張及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相符(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87至91頁、第97頁),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依前揭原審卷證所示,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發現系爭路段於上訴人停車時仍燈火通明,且有行人往來及商家營業,屬深夜仍有相當人車流量往來通行之區域,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再被上訴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屬於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處罰鍰900元。核舉發機關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亦無違法之處,是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舉發機關裁量基準不一,有裁量濫用之可能
;且其停車之時、地,不會影響人車通行及消防安全,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無妨礙交通之虞,並非嚴重違規,員警認定本件違規嚴重而逕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路段在市區內且為正常交通流量之道路,而非位於市區邊緣或屬於深夜時段人煙罕至之區域,並有茶館等商家於深夜營業,又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在轉彎處,且占據外側車道,確已影響巷內車輛駛出右轉時之路線,難認合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等要件,原處分自非違法,業已就上訴人所述其符合以不舉發為適當一節如何不足採信,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舉發機關依據前揭處理細則及內政部交通違規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行使其個案之裁量權後予以裁罰,並無裁量基準不一、裁量濫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停車之時車流量十分少,並無礙於交通,不應舉發云云,惟系爭路段劃設紅實線本即不得臨時停車,上訴人停車於該處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停車之處所為市區、商業林立、平時深夜亦有行人往來,上訴人應可知悉其停車期間隨時可能影響人車通行,上訴人猶於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後逕自離開,因而造成交通妨礙,舉發機關據報前往依其裁量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屬於免予勸導案件,自以不舉發為適當云
云。惟按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5項係規定:「於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者,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乃以發生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為適用之前提;非謂得免予勸導之案件,舉發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既無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事存在,前提已不成立,自無適用前開條項得免予勸導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屬對法令解釋之誤會,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