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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1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陶志華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11時4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則為47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路側紅實線處所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其後方停放紅實線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距離,因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並受有車身損壞之事故,惟上訴人於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即逕行駛離。嗣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林○恩)至停車處發現系爭機車受損,乃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7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140條第1、2項、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有二,即前段係「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後段則係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所謂逃逸,應指駕駛人明知其肇事,仍故意逃離者而言,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

(二)原判決理由記載:「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於路側紅實線處所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其後方停放紅實線處所之系爭機車之距離,因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並受有車身損壞之事故,惟原告於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即逕行駛離一節,業如前述,且與前開(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監視器【拍攝車頭】畫面時間2020/07/09,11:43:05至11:44:03}系爭汽車於巷內行駛通過系爭機車後,顯示警示燈並靠邊停車而穩妥靜止。又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均停置在路側紅實線處所。{監視器【拍攝車頭】畫面時間2020/07/09,11:47:53至11:48:09}對向之另一計程車(下稱A車)與系爭汽車會車後行駛通過。{監視器【拍攝車頭】畫面時間2020/07/09,11:50:37至11:50:43}系爭汽車行駛離去。{監視器【拍攝車尾】畫面時間2020/07/09,11:47:08至11:47:09}A車行駛至系爭汽車前方,尚未會車之際,系爭汽車後方之系爭機車倒地,其上掛置之安全帽並掉落。{監視器【拍攝車尾】畫面時間2020/07/09,11:47:31至11:47:39}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按即原告)下車後牽起系爭機車,並撿拾掉落地上之安全帽。{監視器【拍攝車尾】畫面時間2020/07/09,11:47:49}A車通過系爭汽車,此時原告仍在系爭汽車後方處等情,互核相符{另如前所述原告確實有於路側紅實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然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係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3日依職權檢視採證光碟所作成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27頁)。遍觀原審卷宗,卻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即遽以上開內容作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伊把車扶起來後,有留下電話號碼,告知安親班老師及班主任等情,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肇事後逕自駛離,而未依規定處置,已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規定等情,亦有違誤。從而,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