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李大鵬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282號前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發生連續碰撞事故,上訴人因事故受傷送醫,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龜山交通分隊員警於同年6月27日以掌電字第D79A11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11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到案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於同年9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79A11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業於109年7月22日繳納罰鍰,爰刪除原處分
主文第2項有關移送強制執行部分,另掣開109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A11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政罰法規定處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道交條例第58條規定未採無過失責任,故依該條規定裁罰時,仍需斟酌行為人之責任要件。上訴人遵守交通法規行進於車陣中,本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駕駛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的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本件車禍係瞬間發生,乃連環交通事故的一部分,所行駛之車道,係被突然違規切入之其他汽、機車佔用達3分之2以上面積,瞬間排擠上訴人及時閃避的空間和時間。上訴人是因前方機車突然偏左煞停並防礙直行,導致閃避不及,不能責求上訴人遠在車道最外端的路邊還能及時反應閃避,上訴人無法注意並維持前方煞停距離係屬不可歸責,不能苛責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依職權按論理與經驗法則,調查全部事實及關於上訴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各項有利事實及證據,亦未說明前開有利事證究有如何不應調查或採納之理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同一車道之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故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適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固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時,有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以應變煞停之行政法上義務,惟並非謂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必須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尚不得獨執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即遽為過失之推定。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須上訴人主觀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始得予以處罰。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主張在本件交通事故,主觀上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停煞距離之義務,且欠缺期待可能性等重要攻擊方法,惟未據原審法院調查論斷,以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即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得認定其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依上訴人當時所處客觀情勢,是否可期待其遵守義務等節,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判決即有違背法令情事。
2.此外,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如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於召開覆議會議前,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又原審卷存鑑定意見書亦附記(第101頁):「本鑑定意見書僅提供囑託鑑定之司(軍)法機關作為偵查、審理之參考,當事人如有異議時,應向審理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司(軍)法機關如認為有覆議之必要時,請檢附覆議鑑定規費……,以公函囑託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準此可知,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係有可能經覆議委員會議進行必要的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後作出變更。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鑑定意見書有諸多爭執,則本件鑑定意見書是否有經覆議?鑑定意見是否已另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甚或其他鑑定機關鑑定而遭變更?係有未明,然未見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上情,案經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時,宜一併加以調查釐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