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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1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鄭世謄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鄭世謄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陳金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弄路口處時,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舉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惟上訴人並未按舉發員警指示停車、交付證件,即逕自駛離。嗣經舉發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於同年6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處分書漏載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而不另予裁處)。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109年4月24日上午約7點58分,上訴人於三叉路口準備迴轉到左邊可停車處,看見員警從左前方走來,將左方對面生意人放在樹下少數的菜拿走,小生意人看見,從遠處跑來請求後,才沒被拿走,員警恐犯了竊盜罪。後來員警走過來,上訴人便駕車慢慢後退至轉角約2、3公尺處,之後停在原地就沒離開了,員警未過來查看上訴人證件即離去,幾日後上訴人卻收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通知單。

(二)109年9月29日上午8點5分許,同樣在三民國中路邊,上訴人駕車繞了好幾圈看見有車位,便欲倒車駛入。員警在遠處看見上訴人,就從後面追過來,並按喇叭不讓上訴人停放,員警實為故意刁難上訴人,恐觸犯恐嚇威脅罪,請讓上訴人與員警一同至現場模擬,上訴人以上所述路口均有監視器可證。

(三)綜上,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舉發單、原處分、採證相片與光碟、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已於原判決中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陳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執與其違規事實無關之事由為上訴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