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洪宗賢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20日所檢舉,復據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1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V2913214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裁決)。
惟上訴人不服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但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勘驗採證光碟,傳喚舉發員警暨檢舉民眾,以查明私人取證之證據能力適格問題;然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違法。因政府取巧以民眾檢舉作為嚇阻交通違規之機制,無異容許以攝像機監控全民;而原審未經依法調查,未予上訴人調查證據之權,無異以行車紀錄器治國,不符法治主義,也無實質訴訟爭辯機會,剝奪憲法保障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及原裁決均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另影像光碟為實物證據,屬準文書之一種,就此所擷取、翻拍照片為派生證據;如訴訟當事人對此等派生證據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踐行勘驗實物之程序,俾確認影像光碟內容是否與擷取、翻拍照片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20日所檢舉乙節,固有採證照片、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及證件存放袋);惟前開採證照片實為檢舉民眾所提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為派生證據,依上揭說明,倘訴訟當事人對此等派生證據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踐行勘驗實物之程序,俾確認該派生證據是否與實物相符。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對於檢舉民眾所提錄影光碟暨擷取之照片,是否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而可認查證屬實,已有質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於110年3月29日具狀聲請法院勘驗實物以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審當應依法踐行勘驗錄影光碟之證據調查程序,以查明該採證照片是否與實物相符,方屬適法。
㈣然原判決僅以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可見錄影畫面左下角所示2020/07/14 07:42:31時,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上行駛,路口前方之號誌燈為紅燈,且該汽車尚未超越停止線,嗣於錄影畫面左下角所示2020/07/14 07:42:34時,該汽車繼續往前行駛,旋即超越停止線至路口,此時仍見路口號誌燈維持在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但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對此錄影光碟暨採證照片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原審當循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以查明真偽,雖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9日(原審收狀戳)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承審法官實際收文日為110年3月31日,該時原判決已於110年3月30日公告,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對此之真實性發生爭執,如前所述,此一不利益不應歸由其承擔,原審仍有調查之義務。故原審未予調查採證照片是否與錄影光碟相符,率爾以此採證照片之派生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依據,亦無將其判斷採證照片可採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以檢舉民眾
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該錄影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派生證據為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具狀對該錄影光碟暨採證照片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有所懷疑,法院即應踐行勘驗實物之程序,始可認屬適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