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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張霈靖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與由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路旁穿越萬壽路1段之行人林楊寶蓮(下稱林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女及上訴人受傷,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林女嗣經送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4日死亡),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956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8年4月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9562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4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為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事故當時上訴人時速40至50公里、天雨路滑、視線不良、適

逢彎路、有前車擋住視線且訴外人林女身穿黑色衣服、步行緩慢,實難期待上訴人有能力注意到林女違規闖入車道之行為。基於「期待可能性原則」,上訴人亦阻卻責任而不罰,但原判決未將上訴人「未暫停禮讓行人」有無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列為爭點並加以說明,也未對現場跡證加以調查,單以有車禍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為「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情形,

與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同,汽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也不同,原判決不應作相同責難原則之規範。且原判決援引内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行人路權執法實施計晝、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前,未讓上訴人於開庭時知悉,難認對上訴人非突襲性裁判。

㈢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沈子強(下稱沈

君)所稱爬起來之人究指何人?是否係指行人林女或上訴人?當時行人倒地位置及情況為何?沈君於遭前方重型機車擋到視線之情況下,是否能明辨上情?此等情節係涉及林女於與上訴人交會之前,是否已有因自力或他力跌倒致頭顱受創傷在先?上訴人之系爭駕駛行為與林女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要求查明。而上訴人於開庭時,也一再表示沈君所稱爬起之人有可能為林女,而非上訴人;且兩造會同原法院勘驗錄影帶後發現,上訴人與沈君於事發時並無任何交談,上訴人也一再主張從未跟其講過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聲請傳訊沈君,但原審卻未傳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日診斷

證明書,完全看不出林女身體及上下肢右側有遭上訴人撞擊之情形。若林女係因手持物品遭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把手所勾到而跌倒,導致腦内出血、頭顱骨折之傷勢,則林女之手腳部位,勢必先碰撞地面,而有外表瘀青、擦傷產生。沈君偵訊陳稱:「……先注意到前方有一人爬起來,接著我看到前方的機車有閃過,接著才看到地上有個老太太,他是趴著,但我閃避不及就壓過他,事後我回想認為是壓到他的腳……」,亦即林女的前頭顱係先碰到地面的,且林女於倒地後有翻身之行為,則本件結果亦無法排除為林女自行翻身為正面時,頭部第二次撞擊地面所導致,也無法排除係由另一肇事者沈君騎機車壓過林女的腳時,後頭顱撞擊地面所致。

㈤遑論林女於107年10月31日入住加護病房,107年11月4日才死

亡,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林女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便真有勾勒到林女,是否通常就會造成林女死亡之結果,並非無疑。且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林女頭部致死傷害,係由上訴人所致,難謂上訴人的行為與林女之死因具有因果關係。

㈥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林女違規穿越馬路,手邊物品勾到上訴人左側車輛把手,致上訴人猝防不及發生此結果,依前開信賴原則,實難苛責上訴人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對此,也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原判決捨上開信賴原則不用,無限上綱擴張「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如此一來號誌、交通規則便如同虛設,更加重合法用路人之注意義務,此當非立法者立法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時,行經事發路口未超速,並遵循交岔路口處之綠燈時相前進,亦信賴其他用路人能遵守交通規則,是對於林女捨鄰近的人行天橋不走,而從左方違規闖入車道之行為,非在上訴人之注意義務範圍内,故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

㈦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

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上訴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需以「道路有設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穿越道」為構成要件,然本件事發路口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林女更是闖紅燈並直接穿越馬路,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應對林女之如此違法行為負責,並不合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

㈢本件係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並參酌上訴人107年11月4

日在舉發機關龜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陳述後,核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而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接近事發路口前,林女緩慢步行已至其前方外側車道之範圍,嗣上訴人持續前進過程中,林女亦同時緩慢往路側前行,二人近距離交會,並造成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與林女所持物品互相勾絆之結果,嗣上訴人通過後即往路側人車倒地,而林女則可見倒臥地上等情,則本件上訴人駕車核已違反「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包括機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又上訴人與林女交會前,林女步行之速度雖甚為緩慢,但持續維持站立前進之狀態,嗣林女所持物品遭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勾絆後,隨即發生倒臥地上之結果,另於其後復遭後方到來之機車輾壓,嗣林女經送醫急救,於107年11月4日不治身亡,而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第1次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照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林楊寶蓮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張霈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與沈子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地之行人,同為肇事次因」,因之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有原審卷存之上訴人107年11月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訴人之起訴狀、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1617號函、擷取採證光碟內容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等證據可佐,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㈣雖上訴人上訴主張事發當時上訴人時速40至50公里、適逢彎

路、下大雨、視線昏暗又有前車擋住視線,且林女身穿黑色衣服,上訴人根本猝不及防,原判決未將上開客觀情狀納入考量,未審酌上訴人有無期待可能性,單以車禍之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當時行駛該彎曲之直行路段,且於天候不利於駕駛人判斷前方交通狀況之環境下,自應減速慢行,以確實有效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得於路口見林女違規穿越道路時,能及時暫停讓林女先行通過。詎上訴人當時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雖非故意不讓林女優先通行,惟其依當時客觀環境,應採取減速行駛,復無不能注意減速之情,竟疏未減速至能提早發現身著深色服裝之林女穿越道路並得隨時停車之時速,致無法及時暫停,因而造成其與林女交會時相互勾絆致林女倒臥地上之結果,則上訴人明顯具有過失之情節。原判決顯已衡諸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認定上訴人有減速慢行之期待可能性卻未為之,並非僅以有車禍之結果即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既有上述過失,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法援引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有據,自不足採。

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

字第102008767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行人路權執法實施計畫、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等規定,與本件「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情形顯不相同,原判決互相援引適用,難認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原判決引用前開原則前,未令上訴人於開庭時知悉,構成突襲性裁判云云。惟法院審理案件非以法院就相關法律應如何適用公開心證為必要,本件於原審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而為辯論,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3至438頁),原判決嗣據訴訟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論斷,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況上訴人依事發當時客觀情況,自應注意視野死角而謹慎行車,卻疏未減速慢行致未注意林女欲穿越道路行至路口範圍之車前狀況,而無法及時停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係具有過失情節,應屬至明。是以,縱不援引上開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等規定,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取締基準,亦無從卸免上訴人因過失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3項所課予駕駛人之行車注意義務。

㈥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未詳述林女死亡係因上訴人行為或其

他原因,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勾勒到林女之行為就會造成林女死亡結果云云。惟查,原審經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0/31/2018,18:03:32時,林女持續步行,上訴人【黃色箭頭處】騎車進入畫面。畫面時間10/31/2018,18:03:33時,林女持續步行(最後可見之身影),上訴人則騎車接近林女處。畫面時間10/31/2018,18:03:35~36時,上訴人往路側人車倒地,林女則已倒臥地上。」且上訴人自承左手把被勾到,接著就失控往右側傾倒,顯示系爭機車左側手把與林女所持之物互相勾絆之事實,上訴人確已違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要不以最終「發生擦撞」始得認定「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無調查審酌林女之身體及上下肢右側是否確有遭上訴人駕車撞擊之鈍傷或擦傷之必要。又林女當時維持緩慢前行且身體站立之狀態,而必係林女持續站立至與上訴人交會之際,始能因此造成所持之物與系爭機車左側把手相互勾絆之結果,而隨後林女即倒臥地上,並遭後方車輛輾壓,終於送醫急救數日後,仍無法救治而身亡甚明。則倘非因上訴人未暫停讓林女先行通過,林女即不致遭勾絆其所持之物而倒臥地上,進而復遭後方車輛輾壓,而於送醫急救數日後身亡之結果,足徵上訴人未暫停讓林女先行通過之行為與林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核經原判決詳加論駁明確(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是上訴人仍執詞為此部分指摘,核屬無據,自無足採。

㈦上訴人尚上訴主張:其於原審開庭時,一再表示沈君所稱爬

起之人有可能為林女,而非上訴人;且兩造會同原審勘驗錄影帶後發現,上訴人與沈君於事發時並無任何交談,上訴人也一再主張從未跟其講過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聲請傳訊沈君,但原審卻未傳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論明原審係經審酌沈君於警詢、檢訊及事故鑑定會接受詢問時之陳述,並與原審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相核後,認定沈君未目擊上訴人與林女發生肇事之過程,到現場時該雙方均倒地,嗣看到上訴人爬起來,接著看到地上趴著的林女,因閃避不及就壓過林女,且沈君所為陳述僅涉及上訴人致林女跌倒在地後,沈君是否對林女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惟林女非因自力或上訴人以外之他力跌倒致頭顱受創傷在先明確,則上訴人之系爭駕駛行為與林女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之結果間明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由此可知,原審係認定沈君於警詢、檢訊及事故鑑定會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僅涉及沈君是否對林女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但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原判決亦有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等語。況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僅陳稱:希望調閱沈君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1315號偵查卷之筆錄,如調不到筆錄,則聲請傳喚沈君到庭作證等情(原判決卷第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審依職權調得上開偵查卷電子卷證(含沈君之偵訊筆錄)在卷(見原判決卷第205至206頁、第389至391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均已表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原審始當庭宣示本件辯論終結(見原判決卷第437至4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稽,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