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鍾豪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62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街○段東向西第1 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至貴陽街1 段與博愛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往南左轉,致右後車身與沿貴陽街1 段西向東第1 車道(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並造成他車倒地以及○○○全身挫傷(下稱系爭事故),經路人當場透過110 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事故處理組經分析研判後,因認上訴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5 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2955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9 年9 月30日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審認上訴人有「一、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1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5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即就「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分,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記違規點數3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62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呂嘉錫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人,又是舉發機關相關函文之承辦人,且舉發通知單以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均由呂嘉錫所填製,足認呂嘉錫應迴避本身所執行之職務卻未迴避,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7條規定相歧,亦涉有隱匿及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罪嫌。
(二)由○○○簽名之談話紀錄表觀之,該談話紀錄表原僅記載其姓名及詢問地點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由詢問員警吳鎮宇記載「意識不清擇日補問」後,由○○○簽名,其他皆為空白,待5 個多小時之後方再次詢問○○○。惟觀諸○○○事故當日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當日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然其於接受詢問時卻陳稱其意識不清,頭很暈無法製作談話紀錄等語,足見○○○之主張,並無足採。
(三)系爭地點並無禁止左轉之限制,且上訴人亦非故意不行駛至路中心,而是當時對向車道(即與○○○同向車道)有一輛黑色汽車已在路中心準備左轉,○○○駕駛他車未注意車行速度狀況下高速由內線車道衝出,令上訴人反應不及,而致發生系爭事故,此實屬意外,而非上訴人能注意而未注意。況且,○○○撞擊上訴人系爭機車後噴飛將近50公尺之遠,足以證明○○○駕駛他車車速已超過行車速限,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原審未就○○○超速部分為調查,顯有失公允。再者,○○○自述其行車速度為40至50公里,原審在審理時倘能測定車速,即可證明○○○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更可以證明上訴人非故意佔用來車道,而是○○○車速實在太快令上訴人反應不及,故只要○○○注意行車速限,或許就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另原審未就舉發機關員警對於不對稱路口交通事故之測量(現場圖)作決定及說明,且舉發機關員警就現場處理時,亦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至被上訴人提供給原審之現場圖,乃為正常路口現場圖,而非不對稱路口現場圖,此部分原判決亦未說明之。此外,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請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聲明書,以資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於法自有未洽,是其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四)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卻在事後依監視錄影資料畫面於109 年5 月18日製單舉發,實在有欠公允,且已逾越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所規定之7 日期限,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
3 條、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及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33 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三)經查,原判決業依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1312號函、109 年12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6474號函、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單等件暨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
一、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卻在事後依監視錄影資料畫面於109 年5 月18日製單舉發,實在有欠公允,且已逾越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所規定之7 日期限,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等語。惟查,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可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並不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尚包括「肇事舉發」,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發。又本件係因發生系爭事故,經民眾報案,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測繪、調查後,乃依據上訴人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理由暨系爭事故現場圖車行方向紀錄等,作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以及當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後,始於109 年
5 月18日製單舉發,並於同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完成舉發程序。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既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調查後(如調閱道路監視器紀錄、研判分析或鑑定等)始得確認受舉發人有無違規行為,故該舉發核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之「肇事舉發」,而非同條項第5 款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是自不受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但書規定應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舉發之限制。況且,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舉發機關事後所為之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
(五)上訴人固又質疑舉發員警製作相關文書之真實性,或謂在場員警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且指摘原審忽視系爭地點路口未禁止左轉之限制、未就舉發機關員警對於不對稱路口交通事故之測量(現場圖)為說明、未就○○○駕駛他車超速部分為驗測、未依上訴人之主張命被上訴人提出違反道路交通違規聲明書等情,並另主張系爭事故主因係○○○超速騎乘機車,致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惟上訴人上開質疑或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針對其主張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已詳加論證指駁等事項,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復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