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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1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黃俊升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3月4日109年度交字第6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黃○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路之北上鐵路平交道處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復據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經上訴人申請歸責為實際駕駛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6021501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惟上訴人不服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6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但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鐵路平交道係指鐵路與道路相交處,然原判決援引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鐵路平交道範圍之界定,擴張解釋適用範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暨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3條、第18條等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已定明汽車駕駛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等,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處罰,故解釋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情形,應與第1款所列情形相當,必須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權及財產權,故在遮斷器範圍內之道路停車,既非在鐵路上為之,自非屬第3款之規範範圍。則上訴人停車位置雖在遮斷器範圍內,惟非鐵路與道路之交界處,且與鐵軌間尚距1公尺餘,未有與來往列車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況原判決將「鐵路平交道」與「遮斷器之範圍」並列,顯見遮斷器之範圍不僅有鐵路平交道部分,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縱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3款規定,因該處道路為2線道,且北側遮斷器距前方路口停止線長達40公尺,當時包含上訴人車輛在內之7部車輛自南側駛來,上訴人預期前方6部車輛會兩兩併排停放,豈料竟單排停車,致上訴人車輛停在遮斷器範圍內,主觀上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詎原判決漏未審酌且未附理由說明上訴人可否預期前方6部車輛會單排停車,遽認可預期遭阻擋而停在遮斷器之範圍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加以審酌且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及原裁決均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再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

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⒈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⒉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明定。而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鐵路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0條、第16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160條規定。

㈢則交通部曾於79年8月3日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就關於汽

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口停車,可否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乙案,發布:鐵路平交道口有無禁止停車範圍乙節,端視其是否在平交道範圍內而適用上開規定,至於其範圍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及第157條相關規定,其界定原則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定之。嗣交通部再於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公告關於該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示之鐵路平交道範圍一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該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是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行政主管機關職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先後發布79年8月3日、109年9月1日解釋性行政規則,此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且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第52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黃○翔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路之北上鐵路平交道處時,為民眾檢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乙節,固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暨通知書、南澳平交道平面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雖依原審卷附採證照片可知,上訴人車輛該時停放位置在南澳平交道兩側遮斷器之範圍內,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對「鐵路平交道」範圍有定義性規範,而鐵路法亦僅於第14條第1項指明平交道為鐵路與道路相交處,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何,容有疑問,又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是否構成本件違規,亦屬不明。固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行政主管機關職權,先後發布79年8月3日、109年9月1日解釋性行政規則,界定原則由鐵路平交道停止線、標誌之地點,或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變更為以遮斷器或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兩者所界定之鐵路平交道範圍,已有不同;則從交通部前後之釋示內容可知,關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鐵路平交道之適用範圍已有變更,因上訴人違規行為時點為109年2月16日,當時交通部109年9月1日函釋尚未發布,有效之釋示仍為交通部79年8月3日函釋,因此一解釋性行政規則係為闡明該條行政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具有間接對外發生之效力,究應如何判斷上訴人違規行為有無,亦即應適用交通部79年8月3日或109年9月1日函釋,以界定其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實有疑異。

㈤另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設有明文;法官於審

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雖原判決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函釋,係本於道路交通行政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要與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復無牴觸法律規定,自得予以作為事實上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進而援引前開函釋,以設置遮斷器界定鐵路平交道之範圍,認定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在南澳平交道兩側遮斷器之間,判斷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對「鐵路平交道」範圍有定義性規範,如前所述,原判決逕引交通部109年9月1日函釋,作為鐵路平交道範圍之界定,但對該函釋有無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範意旨,未見其理由說明,容有未恰。況交通部於79年8月3日、109年9月1日先後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為之函釋,兩者就「鐵路平交道」界定之範圍並不相同,亦如前述,因此涉及行政處罰之要件範圍,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發生之效力,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除後釋示為有利人民之變更時,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則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函釋內容,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應以停止線、標誌之地點,或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為界定,基此,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在南澳平交道兩側遮斷器之間,其停放位置是否仍為交通部79年8月3日函釋之鐵路平交道範圍,自有未明;故原判決逕自援引上訴人109年2月16日違規行為後之交通部109年9月1日函釋,復未敘明交通部79年8月3日函釋有何違法、錯誤之處,因而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進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鐵路平交道」範圍之判斷,就此部分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當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車輛109年2月16日停放之位置,是否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鐵路平交道」範圍,所援引交通部109年9月1日函釋,因與交通部79年8月3日函釋就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有不同之釋示,此攸關解釋性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併涉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及被上訴人之行政自我拘束適用;故原審就此部分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