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楊孟殷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 表 人 蕭欽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18時57分許,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穿越道路至對向時,與訴外人劉永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頂湖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當事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嗣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分隊警員檢視相關事故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認上訴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5日前。上訴人未依通知日期到案,被上訴人即於109年9月28日填製109山警分交裁字第012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50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處罰條例並無課予行人有須注意左右來車始能穿越車道之義務,且伊於穿越前已有注意雙向六車道有無來車,至中間分隔島時,亦有稍停等候,行進間因視該處無行人穿越道,故皆以小跑步迅速通行,應可認對於危險之發生已盡注意之責任。且事故路口前10多公尺處有「慢」字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内側車道之汽車亦遵守而減速。綜合以上,伊應可信賴劉永森亦會遵守相關規定而減速慢行,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免除伊過失之責任。㈡原判決未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之現場位置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盡相同,即率爾認伊穿越道路時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違規行為, 且對系爭違規地點究係路口或路段,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有關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並經原審於原判決中之五、㈡4.、5.、6.予以論明(詳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8-20頁)。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