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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2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洪篤慶訴訟代理人 洪慶芬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28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私人土地上一塊豎立之石頭(下稱系爭石頭)致損壞,雖有下車查看,但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無通知警察機關,即駛離現場,事經石頭所有人洪滄溪報警,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因認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2月23日掣開第T50091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金門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續於110年3月26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500916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慎撞倒系爭石頭時,已託人將此情轉告系爭石頭所有人,嗣後業完成修復,非肇事逃逸,並聲請證人作證。系爭石頭係作為民宅前障礙藩籬或界標用途,阻止不特定人進入,非屬道路交通事故,即無道交處罰條例之適用。金門縣警察局未依內政部警政署99年8月3日警署交字第0990119311號函實地勘查,由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進行確認,逕以員警認定作為本件裁判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第4項所明定。是行政訴訟原則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者,限於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資格者,始足當之。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得審判長許可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以具備同條第2項後段資格之訴訟代理人為限。至於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者,仍係針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為規定。惟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增加人民訴訟成本,為免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立法者爰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適度放寬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但原告為自然人時,仍僅限於其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且須經審判長許可或許其為本案訴訟者方有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而有嚴格親等限制。查上訴人為自然人,於原審委任洪慶芬為訴訟代理人。而洪慶芬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所列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亦即,當事人於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雖未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法定資格,以判斷洪慶芬代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是否適法,而由洪慶芬代理上訴人於原審為訴訟行為,視為原審法官許可其為本案訴訟行為,並於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洪慶芬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原審法院收文日)仍以洪慶芬為本件上訴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及洪慶芬戶籍資料,足認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洪慶芬為上訴人女兒,屬上訴人3親等內之血親,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則洪慶芬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如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違誤。

(四)末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例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五)次查,原判決於理由五、2.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為證據,並以該證據認定:上訴人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曾下車查看,然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原審固有勘驗上開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結果之譯文及截圖照片,惟未將該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且原審調查所得上開光碟內容截圖相片及勘驗光碟譯文等資料,係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亦未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六)再查,上訴人於行政調查時即陳稱:伊有聽到碰一聲,下車查看,當時沒看到那邊有一塊石頭,以為沒事就離開等語,復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住附近,會尋找系爭石頭所有人處理賠償事宜,並無逃逸等情,亦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主觀上無逃逸故意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惟未據原審予以調查論斷,以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而於判決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撞擊系爭石頭,石頭倒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觀諸卷附系爭石頭倒地照片,該石頭尚非厚實,也非巨大,依上訴人當時下車查看之情形,是否即能認識該倒於地上之石頭,並知悉該倒地之石頭係遭其倒車所撞,因而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未與物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未依規定處置,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亦有理由未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即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