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楊政道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2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段○○○○號燈桿前路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填製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因前車行駛速度過慢,於超車前鳴按喇叭警示後,始進行超車動作,由於駛入車道距離不當而產生碰撞,且於事後與對方和解,無惡意逼車之情事。上訴人之家中生計都必須駕車,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實有過當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