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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2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1時5分許、109年9月17日11時37分許及109年9月28日1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下稱新龍路112巷) 1號前、新龍路112巷1號前及新龍路112巷內,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第DG2371064號、第DG2374033號及第DG2400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2371064號、第58-DG2374033號及第58-DG240092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8月31日110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意旨雖以: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屬於私人所有,並未供不特定或多數人通行,故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之要件,原判決有倒果為因、違反聽審原則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以及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誤,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本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㈡依採證照片顯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3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係以幾近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停車,車身占據道路,足影響通行,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㈢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地方,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該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本件違規地點既稱為新龍路112「巷」,除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列舉「道路」定義中「巷衖」之文義外,亦屬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規定命名及規劃之道路,且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房屋門口釘掛門牌處,顯為該戶主要出入口位置(同作業要點第22點第1項規定參照),足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復依上訴人所提供新龍路112巷內之照片(原審卷第17頁) 顯示,該巷內為鋪設柏油之路段,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020806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亦記載:桃園市政府表示依83年、85年空照圖,新龍路112巷土地已是路面,且迄今仍由龍潭區公所進行養護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 。至新龍路112巷雖為單一向出口之無尾巷,巷內僅有門牌號碼為1、3、5、7、9、1

1、13、15號等8戶住家(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惟新龍路112巷並未設置門禁或相關作為區分內外之管制措施,而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應非僅供當地8戶住家通行,而屬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方,其通行出入之公眾則可能包括當地8戶住家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等投遞信件或包裹之物流人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不特定公眾人員,甚至如突發意外危機狀況需要消防救災人員等,皆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是堪認新龍路112巷不僅是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列舉定義之「道路」範圍,亦屬於概括性定義「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範疇無誤。至於系爭訴願決定雖謂:新龍路112巷之巷道,現況係為無尾巷,巷內雖有8戶編釘門牌之住戶,然僅供特定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原審卷第53頁正面)。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除列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具體範圍之地方外,另有概括性「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作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則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為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可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並不相同,故原審就本件事實認定,自不受系爭訴願決定見解之拘束。㈣綜上事證,堪認新龍路112巷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該處停車,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事實等語甚詳。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之見解,泛言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