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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2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張涵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張涵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2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69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轄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2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60169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實有誤解,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謹再說明如下: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重點在於表示「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僅得認定在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故不論是平交道前之網狀線或穿越停止線停在鐵軌前方等情事,均非屬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原判決未細究鐵路平交道之相關定義,誤認鐵路平交道之範圍,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係停在鐵軌前方,另方面卻認定上訴人有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僅得係「鐵路與道路相交處」),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上訴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按:應為第1款之誤,下同)之構成要件,自應以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為準,上訴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仍應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決定上訴人是否有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然上訴人係於鐵軌前方即停止,其顯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之闖越平交道之規定甚明。

㈡依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僅得認定在鐵路與道路相交處: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所規定之「鐵路平交道」,遍查該

條例並未有定義,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準此,其他相關法律如有明文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於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鐵路平交道」之定義範圍。

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

規定目的在於為確保鐵路平交道之行駛安全,避免車輛與鐵路上列車相撞擊,會導致車輛毀損人亡、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之情事;若車輛非在鐵路平交道上,自無相撞擊危險之可能,是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所規定之「鐵路平交道」容有此等情況之立法正當目的性。

⒊又依鐵路法第2條第1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

、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原則第3條、第18條規定,可知鐵路與道路相交處始會設置鐵路平交道;且在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非鐵路平交道範圍),應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故若非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自非鐵路平交道甚明。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

,主張鐵路平交道範圍如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以其遮斷器界定其範圍,然查:

⒈上開交通部函釋雖表示「鐵路平交道範圍如設有遮斷器

之鐵路平交道,以其遮斷器界定其範圍」,但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交通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如有牴觸憲法或法律者,自屬無效,上開函釋與鐵路法第2條第11款所稱鐵路平交道必須設在鐵路與道路相交處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效甚明。

⒉況依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之前車於閃光號誌顯示後,

仍強行闖越,且上訴人通過遮斷器時,遮斷器尚未開始放下,上訴人如與前車採取加速駛離之相同作法,反而不會被舉發,相較之下,上訴人並未闖越平交道且無任何導致車輛與火車碰撞之危險,原處分及原判決顯然違法。而上訴人表示「前車未遭舉發」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主張不法之平等,而是強調上訴人如果加速駛離,反而不會遭到舉發,但上訴人停車避免造成可能之火車與汽車碰撞,反而遭到重罰,如此輕重失衡,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依其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及現場翻拍照片,說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閃光號誌已響起,未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暫停等候,仍越過停止線右轉前行,且當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亦未停等,仍繼續往前行,俟其車頭已闖越遮斷器,車身在遮斷器下方,才停等在平交道鐵軌前方,並倒車而撞斷遮斷器,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依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在鐵路平交道之前所設置「網狀線」區域或鐵路平交道標誌處所,均難逕認係屬鐵路平交道之範圍,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並非停等在鐵路平交道之前所設置之「網狀區」內,而係穿越停止線,並已闖越遮斷器後才停等在鐵軌前方,核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原

判決第4、5頁)。是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事由,然核其陳述內容仍是強調上訴人違規之處所並非位於「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而無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上訴狀均誤載為「第54條第3款」)之適用,顯係一再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