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莊士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徐益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星期三)下午3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即南港國小側門旁之停車彎處,下稱系爭舉發地點),因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R4N2A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線原意即為禁止停車,標牌文字意為特定時段禁止停車,是於特定以外之時段,即應解釋為不禁止停車,始有意義。原判決對於黃線區域設有時段禁止停車標牌所彰顯之規制涵義,稱係於標牌特定時段外仍應依黃線規定禁止停車云云,顯係錯誤解釋法規。
㈡、原判決將上訴人主張之爭點從上訴人對系爭處所之停車規制狀態是否有合法長期信賴、權責機關決定變更停車規範後之公示程序是否不當而造成突襲性規制效果及上訴人是否因此不能被認定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三爭點,錯誤地簡化為上訴人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牌之處所一個爭點,進而判決,顯有違誤。又上訴人第一層係主張上訴人欠缺違反義務之主觀認識要件故不構成違規,第二層係主張本件舉發時間仍在暑假,縱使違規也無礙家長接送,被上訴人未予斟酌,顯有裁量怠惰。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舉發地點過去至少四、五年期間在上下學以外時段可以合法停車的長期合法信賴,原來設立特定時段可以停車的標牌被撤除,一般用路人在日常生活上所處情境很難察覺,法官應該設身處地想想站在當事人所處情境加以體會,不應該以菁英抽離式理性來建構經驗法則,將上訴人營造形象為只是因為自己習慣而不在意交通規則者,以迴避論述上訴人所主張的信賴突襲,且加強過失認定的正當性。至於系爭舉發地點後方紅色告示,在標牌被撤除前就已經存在至少一、二年,其樣式與交通標誌不符,且交通執法機關也從未因此取締上下學時段以外之停車,不具有公權力規制意義,原審並未調查是否為國小設置的私人告示,不回應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就此紅色告示之性質及意義提出爭執,卻以此採為心證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對當事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之不論之違法。
㈣、原判決混淆行政罰與代履行,亦即是否拖吊裁量者係有無可立即代行排除阻礙交通之必要,而裁處罰鍰則係斟酌違反義務行為之態樣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凡遭拖吊者必然有行政罰,絕無因拖吊而免除行政罰之可能,原審不察以此反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合理裁量,顯屬混淆而違行政法理。
㈤、法治國除了依法治理也應兼有合理的公民照護義務,本件紛爭如果司法者衡量治理者與公民間注意義務之衡平,給行政機關多一些些注意義務,只要在系爭舉發現場做一個提醒的公示動作,就可以免除常民被突襲與被裁罰,如捨此不為,堅持讓公民花費大量心力去做司法爭論,會是持續的菁英-常民疏離及司法不信任。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查原判決已詳述依採證照片、GOOGLE MAP 實景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2月26日北市交工社字第1103017343號函等件,認定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6日(星期三)下午3 時22分許,在系爭舉發地點停車,而系爭舉發地點當時為一劃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黃實線清晰可見,並無不能識別情形,上訴人違規停車行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暨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予以裁處罰鍰,核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故而認定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次按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又處分對外表示,使生外部效力,其目的不僅在使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尚使相對人有提出救濟之可能。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同日期者外,就道路標誌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誌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舉發地點於109年7月17日前之交通標線標誌情形,係一劃設有黃實線並設立有「家長接送區」標明「上課期間07:20-08:00、11:40-12:30、15:30-1
6:30黃線禁止停車」之標誌及附牌(下稱系爭標誌及附牌)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嗣因考量南港國小學童上下學家長接送安全,故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9年7月17日拆除系爭標誌及附牌,後於109年11年24日再增設標誌說明為「本路段黃線07:00-20:00禁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車)」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70頁、第76頁、第78頁)、GOOGLE MAP 實景照片(見原審卷第94-100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2月2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03017343號函(見原審卷第106頁)、110年4月1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03001893號(見原審卷第114頁)、110年4月2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03002512號函(見原審卷第130頁)可按。據此,系爭舉發地點,其交通標線、標誌之規制效力,於109年7月17日前,應係於「上課期間07:20-08:00、11:40-12:30、15:30-16:30」禁止停車,但於其他時段則是可以停車,系爭標誌及附牌屬用以縮短黃實線禁止停車時段之一般處分;嗣於109年7月17日拆除系爭標誌及附牌後,即廢止了原來縮短黃線禁止停車時段之一般處分,系爭舉發地點既僅設有黃實線之交通標線,即回歸繪製黃實線之原本規制效力即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後於109年11月24日增設標誌說明則再度縮短黃實線禁止停車時段即限於平日而不及於例假日。準此以觀,系爭標誌及附牌,可認係用以縮短一般黃實線禁止停車時段之一般處分,雖然對於駕駛人停車而言較為有利,但本於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屬道路主管機關基於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之設置目的,依前揭法規所為之公權力措施,道路主管機關於109年7月17日拆除系爭標誌及附牌,即係依法規所准許而為廢止該一般處分,人民尚不能對此廢止主張信賴保護,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22條本文:「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及同法第123條第1項第1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此等關於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不論是否為授予利益者),均無同法第126條第1項信賴補償之適用可明,且尚無法令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於拆除系爭標誌及附牌需施以何公告程序。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舉發地點之停車規制狀態有合法長期信賴、主管機關變更停車規範後之公示程序不當造成突襲性規制效果云云據此主張免責,於法無據,自難採取。至原判決就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舉發地點標誌、標線規制效力之解釋論述雖有未洽(參見原判決第4頁第15-25行),惟此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