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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3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被上 訴 人 蔡懷楨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經過: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省道台2線公路指標19公里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紅燈右轉(已另行舉發)駛入台2線公路往石門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楊景翔(下稱訴外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同向台2線公路,因系爭車輛突自系爭路口駛入其車道前方,經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駕車離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據報後,循線通知被上訴人到案說明,因認被上訴人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以107年8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14813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以109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3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9月30日109年度交字第3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既已形成心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而道交條例第53條既規定行駛於道路者有不得闖紅燈之義務,即屬被上訴人「應注意」之情形,苟當時天氣狀況無陰雨或致被上訴人、任意客觀第三人不能辨認燈光號誌之因素,當可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路口燈光號誌情形為「能注意」,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因自己之疏忽或基於其內心之決意,紅燈亮起違規右轉,並因該違規行為而與有權通行系爭路口之訴外人間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規範,難謂被上訴人對於肇事之發生無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判決一面確認被上訴人有上開紅燈違規右轉行為,卻又對於其因上開違規所致之肇事上認定其無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之情形,理由自相矛盾。縱原判決欲認定被上訴人雖有闖紅燈之事實,然其於肇事原因並無主觀上之可歸責,亦應就「何以被上訴人已構成違規紅燈右轉行為,卻對肇事事故無主觀上之責任」詳加論述,然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失。㈡依被上訴人110年1月27日補充答辯狀所稱,其對雙方車輛有產生碰撞乙事已為自認,此亦為上訴人所主張,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碰撞確實發生之事並不爭執,然原判決理由未敘明對前開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之處,而以反於一般經驗法則方式推論出完全不同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漏未斟酌兩造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失。且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被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進入系爭路口時,自其後方接近並發生撞擊,導致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間於發生撞擊之概略位置彼此有可相對應之烤漆擦痕存在,按諸一般情形,後方車輛以極快速度接近前車並緊急煞車者,當不會產生相對位置上可相對應之損傷,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外殼間既存在可概略吻合之損傷,當可認定雙方於事故當時有發生碰撞,復衡諸訴外人緊急煞車後,整部機車騰空躍起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之情形以觀,兩車間發生碰撞之擦痕位置,本與兩車平穩行駛而相撞時可能相互撞及之部位有所不同,更高或更低位置均有可能,然原判決卻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主張究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係對上訴人所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審酌,且判決不備理由,當然有違背法令之失。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規定,交通事故即肇事,非以車輛間有碰撞之事實發生為限,只須肇事事故與駕駛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為已足,縱車輛未至碰撞,然參酌個案情形仍可認定損害之發生與駕駛行為存有因果關係時,亦不能逕以此為由而認定肇事之事實不存在。訴外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撞及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雖未至碰撞,然訴外人係為閃避違規紅燈右轉之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導致系爭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並發生財物及人身上之損害,此事實與上開所指之肇事定義並無二致,且訴外人之所以發生人身及財產之損害,乃為防止與闖紅燈右轉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緊急煞車、摔車所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竟僅以刮痕位置及被上訴人之反應為據,得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車輛間未發生碰撞之結論,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肇事,係以錯誤方式解釋、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前開所定之肇事定義,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10年5月28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亦即,就行為人一交通違規行為,如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者,採取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罰與行政罰的雙重處罰,導致處罰過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是除了兼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仍應依規定受裁處外,行為人不再受行政罰鍰處罰,此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內容相同。據此,對於行為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之一行為,關於罰鍰之裁處既採刑罰優先原則,在程序上,行政罰法第32條即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復針對行政機關移送書應記載事項、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移送案件一定處理結果之情形函知原移送機關,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移送司法機關案件得查詢受移送人是否受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規範(見聯繫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以此程序上之先後進行,落實刑罰優先原則,避免重複處罰。

㈢、原判決略以: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可見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時,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極近,系爭機車即緊急煞車進行閃避,細觀檔案名稱「事故路口監視器」影片中兩車距離接近之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251、253頁),亦可見系爭機車在未接觸系爭車輛前即緊急煞車,並因急煞致系爭機車後車輪抬起,於後車輪落下時重心不穩倒地,期間兩車並無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乃因後車輪抬起而重心不穩所致。又系爭機車倒地後,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無突然煞車或加速離去之情,均依正常速度行駛,衡酌一般駕駛人感受到車輛受有碰撞時,下意識應會先有煞車以觀察外界狀況之自然反應,惟系爭車輛在系爭機車倒地時並無煞車,仍以正常速度繼續行駛,顯見兩車應無發生碰撞,再對照系爭車輛後方之刮痕、系爭機車之車損與兩車極為接近時之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261、111、253頁),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刮痕位置甚低,以系爭機車車損位置,以及兩車極為接近時系爭機車之位置以觀,難認該刮痕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末衡諸一般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乃需專注於前方之車況,縱系爭機車因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在兩車無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無車損之情況下,尚難認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有事故之發生。綜合上開客觀情事以觀,勘以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為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⒈依原判決就兩造當事人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勘驗結果所載:「

影片為一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第11秒時,可見該車輛前方共有3輛機車,與該車輛一同直行,同時可見最前方之機車(系爭機車)已進入前方路口範圍;影片時間第13秒時,系爭機車前方可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逐漸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影片時間第14秒時,則可見該黑色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距離非常接近。至影片時間第15秒時,該車輛行駛至路口前,此時可見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已經變換車道完成進入最內側車道,其後方之系爭機車及駕駛人則倒地。影片時間第18秒時,該車輛行駛至系爭機車旁,系爭機車駕駛人甫站起。」、「影片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第23秒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朝其左前方行駛,準備駛入最內側禁行機車車道;第24秒時,一輛機車(系爭機車)亦由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之間。影片時間第24至25秒期間,系爭車輛持續朝其左前方行駛,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第25秒時,因與系爭車輛距離極近,經機車騎士煞車後,後輪抬起;影片時間第26秒時,系爭機車後輪落下,其車身及騎士持續朝內側車道向前滑行,並於影片時間第27秒時倒地,系爭車輛則於影片時間第26秒時已完全回正車身,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並未停下,後側車燈亦未亮起。」等情,則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行駛時究有無實際接觸,兩車甚而發生擦撞或碰撞之事,顯非無疑,又揆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內記載系爭機車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則此項記載之依據為何?是否係處理警員依訴外人當時所述而填載?再觀諸卷附訴外人之警詢筆錄下方頁碼記載計有3頁(見原審卷第295頁),惟卷附警詢筆錄似欠缺第2頁,致難以得悉訴外人所述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全貌,而除上開證據外,原審尚非不能依職權傳訊親身經歷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訴外人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當時有無發生接觸、擦撞或碰撞等情事,且訴外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機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見原審卷第295頁),則警員當時有無翻攝複製該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音內容,當有查明之必要,並使兩造當事人就此等證據資料為接觸,進而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法院斟酌判斷,惟原判決就前述情節未予調查釐清及辨明,僅依原審勘驗採證影像內容及擷取照片即認系爭機車在未接觸系爭車輛前即緊急煞車,並因急煞致後車輪抬起,於後車輪落下時重心不穩倒地,期間兩車並無發生碰撞,逕以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將原處分撤銷,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再者,系爭機車前車殼之車損(見原審卷第111頁照片)及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之車損(見原審卷第113頁照片),二者究係出自何因及彼此關聯性為何,原判決固以系爭機車車損位置及兩車極為接近時系爭機車之位置觀之,而認系爭車輛後方之刮痕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惟參以卷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內載明系爭機車車殼破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陳稱:「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只有些微刮痕,就能證實與訴外人機車碰撞實屬相當輕微」、「其對原告車輛後方所造成的刮痕本就屬輕微」等語(見原審卷第159、203頁),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車損是否為系爭機車所造成,亦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提呈之車輛撞擊實驗結果,其使用之實驗方法及實驗物之狀態,與兩車實際碰撞時之狀況有所不同,車輛懸吊系統會因當時車內之總重而下沉,且系爭機車當時屬於高速行駛狀態,與系爭車輛碰撞當下更因其緊急煞車而車身略為彈離地面,是動態行駛狀況與靜態實驗結果自非相同,縱令實驗所用車型同一,亦不能還原當時之碰撞狀況,而該撞擊結果之存在可佐證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肇事乙節(見原審卷第286頁),則未見原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⒊原判決依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舉發單、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採證影像及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右轉,系爭機車因而摔車倒地,並致訴外人受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固自陳訴外人右手手肘因倒地造成輕微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61、203頁),然遍觀上開證據資料,僅系爭舉發單填載「致人受傷(輕傷)」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記載訴外人輕傷,此等記載所憑依據為何?是否係處理警員依其當時所見聞而填載?此外,卷內別無訴外人受有何等傷害之記載或影像圖片等呈現,而舉發機關109年9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76137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7、123頁),字跡完全模糊不清,難以辨讀其內容,參酌訴外人係於事故發生當晚至舉發機關三芝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291頁),並表明提出傷害告訴,則訴外人是否因系爭車輛紅燈右轉而受傷及所受傷勢為何,此項事實之釐清,乃涉及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正確適用,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不能僅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其認定憑據,亦無從以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即推論訴外人受有傷害。就此,原審非不得透過傳訊處理警員、調閱訴外人清晰可辨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或詢問其就診之醫療院所等方式以查明之,卻未依職權調查,即遽為認定訴外人受有傷害,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處,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⒋原審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雖訊問「本件刑事部分有無經起

訴」,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僅製作警詢筆錄,但後來沒有再收到任何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然觀諸卷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附記載有「本表一式三份,移送聯一份交刑事單位」等語,則被上訴人若果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是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肇事逃逸罪?警員有無移送檢察官偵辦或舉發機關、上訴人有無依聯繫辦法移送司法機關?刑事偵審結果為何?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並審認有無前開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原審未予完足調查,復未說明其未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⒌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複製電子卷證費201元部分,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惟前述費用無論有無支出,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該項費用是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98第1項前段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非無疑,併予指明。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即屬無從維持。又本件事實仍有未明,猶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