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沈琨財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6時59分許,因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71巷口時,先有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放慢車速靠近稽查員警,假意接受稽查,隨後直接駛離,不按稽查員警之指示受檢,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550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9月24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655063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函請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仍維持上開部分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78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稽查員警前後說詞不一,有諸多矛盾之處,恐有造假之疑慮;又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且於停車後亦有折返現場,反而未見稽查員警,是否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怠於調閱路口監視器,漠視上訴人之權益等;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有據,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原審於110年9月16日行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稽查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採證錄影,並傳喚該員警到庭具結陳述,原判決業已依據系爭車輛違規錄影截圖、擷取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畫面照片及上開勘驗筆錄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文化路371巷口時,經員警明確告知靠邊停靠;且舉發當時橋上僅見該系爭汽車行駛,其後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因此,倘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於此處,並無阻礙橋上車流之通行;甚至當上訴人行駛在橋上時,員警還又朝上訴人車輛大聲提醒上訴人說靠邊喔,然上訴人卻於短暫靠邊停頓後仍繼續向前行駛,並右轉下橋後駛離現場,顯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判決第14至16頁)。原判決並論明本件不問上訴人嗣後有無返回舉發現場,均不影響上訴人在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時已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原判決第16至17頁);並敍明被上訴人經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已據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上訴人申訴後即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是其調閱之時間,亦僅只有調閱至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為止,至於上訴人嗣後返回現場的部分即未調取,然此依前開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後,既已足認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舉發員警未予調取此部分之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自無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採認等情(原判決第17至18頁)。原判決就其認定上開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皆詳予交代論明。上訴人上訴論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調閱原審於110年9月16日行辯論程序時之全程電腦紀錄(即原審辯論庭光碟),聲請調查證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一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