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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交上字第 3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林秀青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1公里安坑交流道路段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0年5月1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經舉發機關警員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07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並否認有違規事實,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8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40739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10月8日110年度交字第4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檢視採證光碟,本人於影片中15:59:33行駛於下交流道之左側車道,影片顯示屬於直行車輛,未變換車道。跨越白色短虛線為車輛引導指示標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資為上訴之理由。

(二)經查,上訴意旨請求勘驗採證光碟之主張,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既無從審究,自無法依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經核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況且原審判決已依調查採證光碟影像擷圖證據之結果,論以:「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而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3號南向31公里安坑交流道路段時,因其行駛之車道繪設有穿越虛線,所行駛右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左側車道行為,核係變換車道之行為,卻未先顯示左側方向燈,構成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等情,均據原審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的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法,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