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王麗麗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嗣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1117154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X1117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承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臨停於系爭地點」此一事實,蓋駕駛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一直處於緩速行進中並未停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臨停於系爭地點」,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車輛處於行進中,因此上訴人要求檢舉人應提出該錄像設備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證明文件,自無不合。近來科技日新月異,假照片、假影片到處流竄,如未能提出錄像設備合法進口之報關文件,該錄像設備即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訴人懷疑照片之真實性,請通知檢舉人提出錄像設備符合我國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文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此乃顯示聽審原則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之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固屬於以類如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之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亦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未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可知,須汽車駕駛人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處罰條例之處罰機關始得依該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停放在路旁,而其停放位置右側所緊靠之人行道邊緣,確實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等情,乃係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光碟1片及影片內容翻拍照片2張為證(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至30行),固非無據。然查,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翻拍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車輛右側雖是靠近系爭地點路旁劃設紅色實線區域,但照片右下方顯示之影像時間完全相同,均為「2020/07/27 14:44:19」,可見此2張照片乃同一秒之影像,似非檢舉影片之全部內容,且因此等照片僅能呈現靜態狀況,並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故此2張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所顯示的那一秒是靠近路旁劃設紅色實線區域,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究竟是已處於臨時停車狀態,抑或是仍在行駛當中。原審未先查明此2張照片與檢舉影片光碟內容是否相符,即以此2張照片逕認系爭車輛已有臨時停車之事實,論理上已嫌速斷。又檢舉影片光碟所存之檢舉影片,性質上屬於以其所紀錄之影像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準文書證據,原審未經勘驗,顯難以比對該影片內容與翻拍照片是否相符,以及確認該影片所紀錄之完整內容為何。本件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臨時停車」之事實,則在舉發機關已有提供檢舉影片光碟之情況下,原審自應依職權勘驗該光碟所存檢舉影片內容,就勘驗結果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並將此調查所得的資料,給予上訴人閱覽並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釐清系爭車輛有無臨時停車之事實。惟遍查原審卷宗,並未見有何勘驗檢舉影片光碟之證據資料,是原審既未就檢舉影片光碟所存內容依職權勘驗,自不得執檢舉影片光碟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原審卻執檢舉影片光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